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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揚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揚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末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故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就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係屬程序判決,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揆諸首揭說明,關於被告本案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上揭判決,而非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聲請人誤就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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