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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安妮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王兆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安妮(下稱再審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再審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證人沈萬旭及徐文德為新證據,主張再審理由如下:㈠證人沈萬旭及徐文德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符合再審證據嶄新性之要件。
又二人均知悉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方寶慶,證人沈萬旭對於其未出資購買麗寶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是否曾至佳麗寶診所清點麗寶公司財產,且未對再審聲請人提起侵占告訴並曾聽聞方寶慶將系爭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之事實,以及證人徐文德對於其因掛名麗寶公司負責人而遭訟累,方改以沈萬旭掛名擔任負責人等本案重要事實,新證人確有見聞上開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
㈡證人沈萬旭及徐文德得以證明方寶慶為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處分系爭機器,且已將該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⒈證人沈萬旭及徐文德為方寶慶聘僱之員工,先後擔任麗寶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此由方寶慶於徐文德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證述:徐文德係其聘僱之司機,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麗寶公司係其出資買下,其先以前妻胞妹林安瑜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嗣才改用徐文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其係為了要用不同負責人名義之公司投標才能增加得標機會,才會找徐文德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實際上係其經營管理,業務亦由其接洽,其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足見徐文德擔任麗寶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時,方寶慶確實為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沈萬旭亦提出書面(再證3)說明其受方寶慶要求而無償掛名擔任麗寶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仍由方寶慶為實際負責人並掌控業務及財務,沈萬旭未曾批准或得知麗寶公司對再審聲請人提起侵占罪告訴。
故方寶慶為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將系爭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
⒉依沈萬旭前開文書(再證3)記載「本人曾聽聞徐文德提及方寶慶因與林安妮離婚故將診所機器送給林安妮讓他繼續經營以維持生計」,可知二位證人可證實方寶慶確實曾經表示要將系爭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維持生計,且方寶慶為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將系爭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
退步言之,縱方寶慶無權處分麗寶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但再審聲請人從外觀無法知悉方寶慶係以個人身分或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為,方寶慶既表示要將系爭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基於已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將該機器出售取得價金,主觀上並不具侵占故意,應為無罪判決。
㈢證人沈萬旭及徐文德得以證明方寶慶之證詞不足採信 ⒈方寶慶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已有意將麗寶公司連同佳麗寶診所出售他人,為此特別提醒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佳麗寶診所內之設備產權登記在麗寶公司名下,非我所有,不可任意處分,於105年7月將麗寶公司賣給沈萬旭,通知沈萬旭前往佳麗寶診所點交機器設備,才發現被告已將系爭機器賣掉,且未將賣得款項交給我或麗寶公司等語,但沈萬旭僅為掛名之形式上負責人,未曾批准或得知麗寶公司對再審聲請人提告侵占之事,亦未有點交後始發現系爭機器被賣掉一事,可證方寶慶意圖塑造沈萬旭為麗寶公司負責人之假象,掩飾其確實曾將系爭機器贈與再審聲請人,混淆再審聲請人因方寶慶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事實,誣陷再審聲請人,故方寶慶證稱未將系爭機器贈與再審聲請人之證詞不實。
⒉依據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465號起訴書所載,方寶慶同時身兼麗寶公司、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不論方寶慶係於105年7月9日(即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簽訂之機器出賃契約所約定之移轉所有權日期)之前或之後表示將系爭機器贈與再審聲請人,方寶慶之贈與行為均係有權處分系爭機器。
此外,方寶慶證稱「伊購買系爭機器最終是要做為麗寶公司名下資產,但伊不想從自己口袋中拿出錢來,故由寶紘公司購入,再出租予麗寶公司,最終由麗寶公司取得」等語,若方寶慶與麗寶公司之資產確實各自獨立,何以麗寶公司購買機器需要方寶慶拿出錢來購買?顯見二者間之資產根本區分不清,縱認系爭機器形式所有權於民事關係上歸屬於麗寶公司,但依再審聲請人之認知,方寶慶既為麗寶、寶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可依一己之意隨意移轉系爭機器之形式所有權,方寶慶顯然具有系爭機器之實質所有權,且為有權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人,故再審聲請人並無犯侵占罪之犯罪故意。
㈣前開之新事證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提出聲請,請准對本案進行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方寶慶、邱淑琴(佳麗寶診所員工)、吳佩容(佳麗寶診所之前任負責人)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105年8月5日雷射儀器買賣讓渡合約書、八億醫美機器公司(下稱八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簽立之機器租賃契約書、轉帳傳票、方寶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後,認定再審聲請人與方寶慶原為配偶,嗣於102年6月10日離婚;
方寶慶前曾出資向吳佩容購買佳麗時尚公司(下稱佳麗公司)及佳麗寶診所後,更名為麗寶公司,而與再審聲請人共同經營佳麗寶診所,委由再審聲請人擔任佳麗寶診所執行長,負責診所業務,包含診所內之機器保管及維修,再審聲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佳麗寶診所內之系爭機器係寶紘公司於102年7月間以180萬元之對價向八億公司分期付款購入,嗣由麗寶公司向寶紘公司承租,設置於佳麗寶診所供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機器即歸麗寶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8月5日,將其因執行佳麗寶診所業務而持有之系爭機器,以15萬元之對價售予崧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崧格公司),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之違法犯行。
已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再審聲請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證人沈萬旭及徐文德作為再審之新證據方法,欲證明方寶慶為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處分系爭機器,且已將該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並認方寶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將系爭機器贈與再審聲請人一事為不實云云。
但依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方寶慶為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徐文德及沈萬旭先後擔任麗寶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乙情,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為不同之認定。
且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後,其中證人徐文德於偵查中曾到庭作證稱於102年7月到105年7月間擔任麗寶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沈萬旭,但其對於麗寶公司與寶紘公司間關於系爭機器之租賃契約細節均稱不記得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卷第8027號第35至37頁),嗣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雖亦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但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以方寶慶已明確證述他是麗寶公司負責人,徐文德只是名義負責人,因此捨棄傳喚證人徐文德(見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130頁),可知證人徐文德因僅為掛名負責人而不實際經手處理麗寶公司業務,難期其明瞭寶紘、麗寶公司及佳麗寶診所間之關係及交易往來,以及再審聲請人與方寶慶離婚時之財產分配狀況,況且方寶慶為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並無爭論,但此與其是否曾將屬麗寶公司之系爭機器贈與給再審聲請人要屬二事,故再審聲請人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人徐文德之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再審聲請人另提出證人沈萬旭,並附具沈萬旭之書面聲明,主張方寶慶為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處分系爭機器,且已將該機器送給聲請人云云,但同前述㈡之說明,沈萬旭亦僅為麗寶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再審聲請人亦未釋明證人沈萬旭曾親自見聞方寶慶與再審聲請人間就系爭機器之討論經過,甚至依沈萬旭所提出之書面聲明(再證3),除敘及方寶慶才是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控公司業務及財務外,並載明「本人『曾聽聞』徐文德提及方寶慶因與林安妮離婚故將本所機器送給林安妮讓他繼續經營以維持生計」,既然僅屬聽聞,代表沈萬旭本人並未親自見聞方寶慶與再審聲請人間關於系爭機器之討論處理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方寶慶或徐文德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也從未提過徐文德、沈萬旭就系爭機器有參與討論如何處分,故再審聲請人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侵占系爭機器之事實,此節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難謂相合。
㈣末查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系爭機器為麗寶公司所有財產而非方寶慶個人所有,且方寶慶並未將之贈與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明知其本人係因擔任佳麗寶診所執行長執行業務之故,持有麗寶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復經方寶慶囑咐不得任意處分,仍以所有權人自居,未經麗寶公司同意,擅自於105年8月5日將之出售予崧格公司,且未將款項繳回麗寶公司,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事實,聲請意旨爭執證人方寶慶之證述不可採信等節,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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