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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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時、地明顯有別,且係不同衝突起因所致,侵害法益有別,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前揭對告訴人等員警為附表所示侮辱言語,仍屬單純一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2次侮辱公務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為接續犯云云。

惟查被告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之舉措,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無涉,且被告係因不同衝突,而先後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木柵派出所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犯意,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是依事發之情節,暨被告於抵達派出所後,雖有其他員警加以規勸其放低聲量,然仍僅以告訴人為對象而為言語挑釁之互動情境,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此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針對其職務行為加以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於此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朱正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查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告訴人答以:我要針對被告在派出所內對我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告訴人未提出合法告訴云云…查本件被告於辱罵「他媽的」等語後,旋即為告訴人所逮捕,參諸上揭規定,被告係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現行犯…是本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

(二)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並參考司法院院字第130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8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名,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並非刑法第55條規定同一條之罪名。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復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在卷,然聲請人附具之證據即原確定判決影本及附表,其內容在原確定判決中均已存在更均經法院調查斟酌,顯不具「新穎性」,且並無從證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定再審事由存在,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非因證據不足等情。

又聲請再審意旨中僅有提及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及若干法律規定、實務見解,通篇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另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既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事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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