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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除以書狀表明其理由外,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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