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2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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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15、2801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因交通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案係被害人騎車闖黃燈且支幹道未讓主幹道,聲請人之肇事比低於被害人,被害人竟獅子大開口要求聲請人賠償新臺幣250萬元,致使和解破局,聲請人才有人生第一個非故意犯罪的前科。

嗣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刑法及憲法規定,於科刑時調查、審酌聲請人上開僅有之前科,將聲請人已取得和解書之詐欺、強盜2罪加重刑度,其量刑不分情節,不分個案,致使聲請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更因此延長矯治時間至少3年以上,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顯然牴觸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9條第3項,及刑法第57至59、62條規定,其判決之刑度亦牴觸憲法第8、23條及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文,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意旨,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之依據,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且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及量刑不當,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僅有關量刑之輕重,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且顯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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