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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有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惟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⒈卷内「診斷書」開立2次,除無證據能力外,且人體背面圖之「頸部扭傷」標示位置出現一左一右2版本,其内容前後不一應無證明力。
⒉「診斷書」所載之「頸部扭傷」與「頸部扭傷位置標示」係「原病歷」未記載之内容,醫師加上「原病歷」所無之「頸部扭傷」與「頸部扭傷位置標示」,係屬違法而無證據能力。
⒊監視器畫面紀錄聲請人碰觸告訴人位置在「頭頂」,「診斷書」人體正面圖係在「額頭中心挫傷」,2位置既相異,上開傷勢自與聲請人案發時碰觸行為無關。
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頸部無後仰而是上半身上仰」,原確定判決認定「頸部後仰情狀」即與事實不符。
⒌聲請人碰觸告訴人頭頂,腦部精密結構經CT與X光精密儀器 檢查結果,並無顱内出血及顱内骨折,可證聲請人碰觸告訴人頭頂,係手輕撥。
證人施魯孫偵訊中供述聲請人以手掌大力毆打告訴人前額,告訴人並有顱內出血狀況,一審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有罪,顯有違誤。
⒍受傷要告傷害,檢傷認定要越快越好,以免傷勢經一天以上變化,重轉輕,輕轉無,醫師亦無法正確判斷。
而告訴人既然要令被告公務人員身分有前科紀錄,應該要盡快驗傷,卻於案發後34小時始驗傷,除違常理,目的應該是要創造出「疑似腦内部受傷種種症狀」證據,原確定判決據此為主要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
⒎告訴人供述於案發後34小時疑似腦内部受傷種種症狀,並無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將之列為證據資料,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⒏依監視器影像紀錄,告訴人於事發後1小時內共模擬11次本事件動作,卻當庭供稱僅2次,證言不實。
且告訴人於模擬過程中自打額頭與頸部上下左右旋轉,若真受有如傷單所載之「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亦為告訴人自己所造成,與聲請人碰觸動作無關。
⒐另監視器影像亦顯示案發後告訴人行動自如,可證告訴人並無常人「額頭挫傷、頸部扭傷」受傷表情不舒服及行動不自然之情形。
⒑告訴人於事發後1小時内重複關注監視器共13次,惟當庭詢問是否有拿手機拍監視器聲請人、有無去2樓櫃檯詢問2樓監視器狀況、當場是否有說要對聲請人提告等情,均供稱「不記得了」,有違常理。
況告訴人於事發後馬上想調閱監視器目的就是要對聲請人提告,而告訴人卻回答當場沒有要提告,所言均有不實。
⒒監視器影像紀錄均可證明上開告訴人證述不實,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
⒓告訴人於事發後34小時始驗傷,期間有各種活動,有各種可能傷及身體之原因及方式,甚至,也無從排除其自為傷勢之可能。
是縱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仍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⒔原確定判決就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認定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然聲請人於歷次開庭均有爭執。
⒕告訴人之前告訴母親對其傷害,驗傷照片可明顯看出紅色挫傷情狀,病歷上也有記載挫傷,但本件告訴人受傷照片看不出來有病歷上所記載「腫」之情形,病歷上也沒有寫挫傷,診斷書卻記載挫傷,2者不符,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情,並提出本件告訴人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另案提告之病歷、驗傷診斷書、照片為證。
為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模擬遭聲請人掌心毆擊,造成頭部後仰情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民國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耕醫病歷字第1070011896號函所檢附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㈠、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受傷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影像中心CT報告等、耕莘醫院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耕醫病歷字第1080010151號函、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在上開耕莘醫院急診時由醫療人員所拍攝之照片指證額頭受傷位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018年7月18日之2樓當事人休息區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4張暨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樓當事人休息區,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額頭1次,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因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且上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之意見。
惟查:⒈本件經告訴人先後2次至耕莘醫院申請之驗傷診斷書,聲請人主張2份驗傷解析圖中之人體背面圖「頸部扭傷」標示位置不一,然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2份驗傷診斷書,認定兩張驗傷解析圖中,經醫師以「畫叉」方式標示之「扭傷」位置均為人體背面頸部中央偏右,並未見有聲請人所辯:本來標示的位置是在左側,後來確又改到右側之情形(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
第4頁第12行至第23行)。
另原判決依據包含上開告訴人供述及驗傷診斷書在內之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告訴人於案發(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後之翌(19)日21時46分許,始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就醫驗傷,係因不舒服之狀況未改善,且告訴人受傷位置為頭部、頸部,受傷後隨著時間之流逝漸漸顯現明顯不適症狀亦符合常情,經醫師親自診察,檢驗受有額頭挫傷、頸部扭傷,急診病歷紀錄單已記載(手寫)tenderness(壓痛)+swelling(腫脹),另由醫療人員拍照附在病歷。
至於病歷上雖載有脖子無明顯外傷,柔軟無壓痛,但因(頸部)扭傷與拉傷為告訴人主訴受傷機轉診斷,故於驗傷診斷書之檢查檢果載有「頸部扭傷」等情,認定告訴人確受有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事實,復依據耕莘醫院急診醫囑單及耕莘醫院急診影像中心CT報告,可見在急診醫生當下之臨床評估下,依告訴人之病況,確有可能已損及腦組織或發生微血管出血之疑慮,而安排就告訴人之頭、頸部施以電腦斷層。
此外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於案發返家後至其至耕莘醫院就醫之時止之期間內,另曾發生其他事故導致其受有頭部及頸部傷勢,查無因果關係中斷之事實,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
第4頁第24行至第5頁第8行、第6頁第10行至第27行)。
是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始驗傷之原因、卷附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紀錄單等證據資料均已調查,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除無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⒈、⒉、⒍、⒎、⒓所指未予斟酌情事,且該等聲請理由亦顯屬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徒憑已意任意指摘,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⒉聲請意旨另主張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紀錄,聲請人於案發時係碰觸告訴人頭頂,告訴人額頭中心挫傷非其所為,且告訴人是上半身上仰,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頸部後仰;
另告訴人事發後行動,表情自然,更於1小時內模擬事件動作,則所受傷害係自己所為,非聲請人所造成,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監視器畫面紀錄云云(即聲請意旨⒊、⒋、⒏、⒐、⒒所示),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經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認定聲請人確有右手掌在告訴人頭上,並將告訴人推離,暨衡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018年7月18日之2樓當事人休息區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亦得見聲請人於案發時正面伸出右手、五指張大、掌心正中告訴人額部;
原低頭之告訴人,旋於1秒後之2018年7月18日11時1分11秒,瞬間頭部、頸部後仰、再起身等過程,而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模擬遭聲請人掌心毆擊,造成頭部後仰情狀,核與擷取畫面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亦與驗傷診斷書人體圖所標示之位置相符暨告訴人受傷位置為頭部、頸部,受傷後隨著時間之流逝漸漸顯現明顯不適症狀亦符合常情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
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12行)。
是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亦已調查,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除無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指未予斟酌情事,且該等聲請理由亦顯屬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徒憑已意任意指摘。
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亦有數次舉手向前推或揮動,其中亦有碰觸自己額頭之舉措,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卷第85至86頁),惟此情事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研判,仍無從推翻受判決人於案發時確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額頭1次之事實,且就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2者間之因果關係無從切割。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⒊另聲請人係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為由提起再審,聲請意旨卻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未採用,且受判決人亦主張證述不實之施魯孫證詞,主張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揭聲請意旨⒌),此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另就告訴人是否於事發後1小時内重複關注監視器、是否有拿手機拍監視器、有無去2樓櫃檯詢問2樓監視器狀況、當場是否有說要對聲請人提告、告訴人對上開各節陳述有無不實等情(上揭聲請意旨⒑),均與本件聲請人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此部分聲請意旨,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⒋聲請人又提出告訴人另案對母親提告傷害之驗傷診斷書、照片、病歷等,與本件告訴人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相互比對,主張告訴人於本件之照片未見有紅腫,且病歷亦未明載挫傷(聲請意旨⒕),然本件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均與告訴人受傷情狀相合,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論述綦詳,已如前述,而個案相互間之傷害情節及受傷狀況並不相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故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資料,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證據無證據能力、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等節(聲請意旨⒈、⒉、⒔),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此部分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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