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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彬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8、126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457號、104年度偵字第6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函釋具有補充法律之效果,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原判決第16頁第5至17行),該基金會就本案事實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8)基秘字第0000000063號函覆以:「說明: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以下簡稱第六號公報)第6段之規定,編製母子公司合併報表時,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的不予揭露。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2段之規定,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
重要性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之。
來函所述A公司於編製合併報表時,依第六號公報第6段之規定就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得不予揭露。
就A公司未將B2公司編入合併財務報表,A公司應以個別或彙總基礎評估所遺漏及誤述之資訊是否具有重要性。
重要性之判斷應同時考量量化及質性因素,量化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衡量影響之大小,質性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或其內涵之特性(如有時)將資訊更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作之決策,存有質性因素會降低量化因素評估之門檻。
然而,於某些情況下,儘管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
等語(再證1號),明確肯認:①財報不實之重大性判斷係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並非以會計師同業間就查帳時所訂查核標準之內部規約為判斷之依據。
②儘管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
準此,上開基金會之函釋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以會計師查核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71萬5515元查核標準為判斷財務報表之重大性依據;
及僅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彬(下稱再審聲請人)存有微量質性因素,遽認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具有重大性」之錯誤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為使法院能明瞭上開函釋之內涵,委請陳品嘉會計師就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年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為鑑識,認定「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損益表合併總損失計年度合併損益表總損失計新臺幣(下同)7647萬元,倘若將本案附表一至三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納入,予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總損失變成7583萬元(僅減少64萬元),並不能改變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相關決策。
換言之,原不擬投資者不會因此合併總損失減少64萬元改變決策而決定投資普揚公司;
原已投資者亦不會因此而拋售股票。
另外,授信銀行也不會因合併總損失減少64萬元改變決策,決定改變授信之額度。」
等情,此有鑑識會計報告可憑(再證2),再審聲請人未揭露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之交易,係母子公司間之實質關係人交易,只造成合併總損失減少64萬元,相較於公司當年度損失高達7647萬元,顯然未具有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的經濟決策,因此,不具質與量的「重大(要)性」。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重大性,係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整體觀察其不實內容,嚴重影響於相關營收及損益,致誤導投資人之判斷,始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可參。
原確定判決依據普揚公司查核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5,515元,做為「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顯係以無法律位階之會計師同業間就查帳時之內部規約,資為論罪之依據,除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抵觸外,更與上開再證1之函釋內容相抵觸,亦與鑑識會計書之意見不同,此均足以推翻原判決「不予揭露附表一至三之交易…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之認定。
㈣原確定判決依憑審計上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做為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重大性判斷依據,未將本案涉及會計、財務之特別知識部分送請專業機構或傳喚具有特別知識之專家證人到庭鑑識,依據無法律位階且屬錯誤之查核人員所建立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資為重大性判斷之準據,誠屬錯誤。
且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其工作底稿明確記載查核重大性標準為200萬元,再證2之鑑識會計報告認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晶極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其工作底稿記載重大性標準為200萬元遠高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71萬元5515元,此事實應納入重大性標準之判斷,並非僅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71萬元5515元為依據。
㈤綜上,上開再證1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再證2鑑識會計報告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參酌卷存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自足推翻原確定判決錯誤之認定。
為此,提起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再審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蕭富敦、潘書立、李宗原、吳家賢、彭李明、陳盈如等證人之證詞,暨普揚公司基本資料、當日重大訊息資料、董事會議事錄、企業價值評價報告、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發票及傳票、扣案隨身碟內檔案等證據資料,參酌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ACCESS FOCUS LTD.(下稱ACCESS公司)、OMNI-STATE公司間之實質關係,再綜合考量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第15條第1款第7目、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所定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暨查核人員所建立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認定再審聲請人為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表,竟與共犯蕭富敦(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隱暪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以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關係人重大交易等事項,而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之95年度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關於下列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予以認定在卷(原確定判決第6至12頁):⒈被告於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前,在90年4月間成立晶極公司,擔任董事長,晶極公司於91年5月間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有企業價值評價報告附卷可稽(他字卷㈠第15至61頁)。
而普揚公司於76年9月成立,88年9月7日經主管機關及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於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時,普揚公司取得晶極公司74.54%之股權,普揚公司並於95年11月27日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等情,有普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19至120頁;
他字卷㈠第337至338頁),堪認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為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
⒉OMNI-STATE公司係被告與時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之蕭富敦於94年12月30日,以晶極公司員工潘書立名義所成立之境外公司,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僅係作為晶極公司自由使用OMNI-STATE公司名義與晶極公司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銷售貨物對象之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查卷㈠第86、35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富敦於原審及本院、證人潘書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查卷㈠第74至75頁;
原審卷㈠第177、179頁)、證人即被告妻舅李宗原於原審(原審卷㈡第177、178頁反面)分別證述屬實,復有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348號、約定同意書附卷可按(偵查卷㈠第47、50頁)。
至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雖無「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等經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然OMNI-STATE公司係由晶極公司負責執行業務與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於未入主普揚公司前所設立,OMNI-STATE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平日均由被告保管,由晶極公司人員依被告指示匯入及匯出款項,被告對OMNI-STATE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顯具絕對控制力,亦經證人蕭富敦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171頁反面、176頁),且有檢警於98年6月2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街000號10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有「OMNI進銷貨資料(95-96)」、「OMNI銷貨95-97」等檔案之被告所有之隨身碟1個(扣押物品編號C01-1)扣案可資佐證,佐以核諸95年間本為晶極公司為OMNI-STATE公司之交易對象,於96年間即轉由普揚公司為OMNI-STATE公司交易對象之情,可徵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對OMNI- STATE公司雖非法律形式上之關係人,惟在實質關係上,自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取得晶極公司74.54%之股權,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之時起,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既均係依被告指示執行業務行為,並對OMNI-STATE公之業務經營具重要影響力,足認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為實質關係人。
⒊依94年9月27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不限於個別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包含合併財務報表,有金管會101年28日金管證審字第1010004575號函說明三㈠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
依此,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各子公司之關係人,如與合併報表中各公司有重大交易,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5條第1款第7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於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
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
蕭富敦在任職經理期間內,為主辦會計人員,依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
被告、蕭富敦在上述兼任或專任普揚公司總經理或主辦會計人員期間,自均屬普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依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所編製普揚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不得使內容有隱匿、虛偽之情形,均有在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上揭露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及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於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OMNI-STATE公司間有重大交易時即須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交易之義務。
⒋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其中「肆、會計準則」第26款亦規定「母公司應於取得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開始將子公司之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中。
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本院金上訴36號卷㈡第196頁),可知母公司於年中取得子公司之控制能力,於製作其與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之基準起始日即為取得控制能力之日。
被告前於90年4月間成立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於91年5月間晶極公司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股權,被告復於95年4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並自95年4月17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兼任總經理,蕭富敦原於93年間擔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擔任普揚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且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委請其所經營之晶極公司職員潘書立成立OMNI-STATE公司後,晶極公司即對OMNI-STATE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具絕對控制力,佐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1條第1項後段「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雖普揚公司於95年間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時,由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取得晶極公司74.54%之股權,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惟基於晶極公司與OMNI-STATE公司之關係及被告及蕭富敦分別為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之行政及財務主管,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應至遲於95年4月17日即被告及蕭富敦分別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財會部副總經理起即成為關係人。
從而,普揚公司於製作其與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關於子公司之相關資料固自95年11月27日為編制之起始日,惟關於關係人之揭露則應回溯至具有控制能力之95年4月17日為起始日。
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晶極公司於9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銷貨628萬2009元予OMNI-STATE公司部分;
附表二所載晶極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向OMNI-STATE公司進貨共計87萬2144元;
附表三所載OMNI-STATE公司於9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向上海晶吉公司進貨共計85萬8735元。
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5與附表三全部(即編號1至4)之交易金額、發票號碼均相同,應為上海晶吉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後,OMNI-STATE公司再以相同價格銷售予晶極公司,而OMNI-STATE公司並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而僅係普揚公司或普揚公司成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母公司後用為與其子公司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之中間銷貨對象之用,依會計上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原則,附表二編號2至5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交易,其經濟效果為上海晶吉公司(孫公司)銷貨予晶極公司(子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6條前段規定,此交易於編製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時應予銷除,如普揚公司確已銷除,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六條規定得不揭露。
然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實際上並未將此四筆交易消除,亦經證人蕭富敦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查卷㈠第404頁;
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175頁反面至176頁)。
㈢基此,被告與蕭敦富於編製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就上開關係人交易,既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6條前段規定銷除上開各筆交易,自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六條得不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規定之適用,仍有在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及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之義務。
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1之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3月25日(108)基秘字第0000000063號函,內容固提及重大性之判斷應同時考量量化及質性因素,並說明某些情況下,儘管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
然:⒈再證1之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函係依再審聲請人所委託之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去函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為據,回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及一般判斷準則,並未就本案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資訊內容是否具備重要性予以判斷,此核諸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說明:…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6段之規定,編制母子公司合併報表時,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得不予揭露。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2段之規定,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如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之。
…重要性之判斷應同時考量量化及質性因素,量化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衡量影響之大小,質性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或其內涵之特性(如有時)將使資訊更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作之決策,存有質性因素會降低量化因素評估之門檻。
然而,於某些情況下,儘管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
等內容即明。
⒉且被告與蕭富敦在編製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時,實際上既「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6條前段規定銷除上述關係人交易,自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6條得不揭露規定之適用,仍應在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上該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及OMNI-STATE公司間為關係人交易,業如前述。
是再證1之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函覆:「說明:…來函所述A公司於編製合併報表時,依第六號公報第6段之規定就『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得不予揭露…」內容,可徵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去函詢問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時,要有未完整陳述本案基礎事實之失。
㈣再審聲請人所提再證2之陳品嘉會計師於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固認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揭露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之關係人交易,「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均未達重大性標準,未具有足以重大影響合併財務報表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鑑識會計報告第12頁)。
惟:⒈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銷除上述關係人交易,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晶極公司銷貨共計628萬2009元予OMNI-STATE公司;
附表二所載晶極公司向OMNI-STATE公司進貨共計87萬2144元;
附表三所載OMNI-STATE公司向上海晶吉公司進貨共計85萬8735元,亦未在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及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等「不實資訊」係屬普揚公司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及資訊,而屬「歷史型」資訊,此項不實資訊之「重大性」判斷,須兼衡「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亦即須綜合考量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
審計上「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亦即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等規定;
以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 No.99),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
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⑴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
⑵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
⑶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⑷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⑸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⑹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
⑺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
⑻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
⑼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重大性事項」參考等因素後,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觀點,作為判斷該項不實資訊是否有實質可能性會使投資人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發生顯著改變之基準。
並據以說明在本案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附註未揭露上述關係人交易,在「量性指標」重大性認定上,雖均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1000萬元以上之門檻,不符合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
然自另一原則亦即審計上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是否重大性之判斷上,負責查核普揚公司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71萬5515元,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審(141C)字第3646M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頁)。
在「質性指標」重大性認定上,酌以證人蕭富敦於原審證稱:在我的認知中,OMNI-STATE公司是普揚公司的關係人,我要出普揚公司的財務報告時,有告訴陳文彬這是關係人交易,交易要沖銷掉,但當時陳文彬告訴我,他有二個壓力,一個是銀行貸款的壓力,一個是他需要營業額,如果普揚公司沒有營業額,很多人會打電話來罵,陳文彬說不要沖銷掉,所以先不要揭露等語(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反面、175頁反面至176頁),顯見當初目的在於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進而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以及被告身為上櫃之普揚公司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為掩飾其經營失利肇致普揚公司虧損與普揚公司營收趨勢改變,以可控制子公司與關係人公司之交易對象而窗飾、美化帳務,嚴重影響公司應遵循之法規,顯屬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未依法於普揚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使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作用,無法允當表達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查核之會計師均未能因此對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以採行相應投資或管理之措施,戕害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之交易秩序,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投資判斷等節,已達「重大性」之標準,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認定在卷(原確定判決第17至26頁),核屬的論。
⒉上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安建(100)審(141C)字第3646M號函文,係法院以該會計師事務所為負責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事務所,為明瞭該所執行查核工作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之門檻,向該所所為之調查,而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
依第一號審計公報第4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之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可明在成本效益的考量下,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係採用抽查的方式,至於抽查的數量、品質取捨,僅須使會計師足以確信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的情形且符合審計公報之規定即為已足,此為會計師進行查核時的先天限制,而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亦受到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受有刑事上之責任,故會計師雖採抽查進行查核工作,惟經簽證之財報資料可信度仍具一定公信力」(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行至第20行)。
是以,上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函文答覆法院函查事項之內容,乃就該事務所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本於法令及已經建立重大性門檻之量性標準之說明,陳盈如會計師則係具名代表該會計師事務所為回覆,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原確定判決憑以做為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之標準,並無不合。
⒊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2之鑑識會計報告,固盧列出具該函文複核意見者陳品嘉會計師之學歷、經歷、證照等資料,然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之機關或團體,該鑑識會計報告意見所指,僅係事後間接依據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對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內容所提出之個人意見,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況此鑑識會計報告係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由再審聲請人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會計師所出具,其公正暨客觀性,已非無疑。
此核諸再證2之鑑識會計報告:「…伍、鑑識發現與意見……㈠…⒊再者合併財務報表編製過程中,母子公司間(順流、逆流或側流)交易所產生之損益科目依會計處理程序沖銷後,其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合併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及金額也就不會包含母子公司間之交易及金額。
因此,合併財務報表其附註揭露理應無從說明及註釋母子公司之關係人交易。
故擬制將OMNI-STATE公司納入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亦即正確編製其合併財務報表)後,對原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揭露並無不同。
㈡…因此,合併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交易中屬母子公司間交易所產生之損益科目,既然於合併財務報表編製過程已依公報規定業經沖銷,其沖銷後產生之成果係合併損益表之『金額』並無母子公司間交易所產生之部分,因此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所作之文字說明或分析,也不包含於合併財務報表編製過程已被沖銷之母子公司交易。
基於此邏輯架構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6段明文規定『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得不予揭露。』
…」等意見(鑑識會計報告第8至9頁),均係以上開關係人交易,業在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6條前段規定予以銷除為前提,進而論稱得不予揭露已銷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顯與如前所述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在案之被告與蕭富敦在編製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實際上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6條前段規定將上述關係人交易予以銷除,自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六條得不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規定之適用,仍有在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及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之義務等基礎事實(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21行至24頁第19行)有違即明。
⒋再證2之鑑識會計報告意見:「…伍、鑑識發現與意見……發現及意見…經由本會計師推估計算(請詳附件陸)顯示,若將本案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該等母子公司間交易予以沖銷並合併後,擬製普揚公司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使得合併營業收入減少約23萬元(佔合併營業收入0.87%),合併進貨成本減少約87萬元(佔合併營業成本3.00%),故合併淨損失概估減少約64萬元(佔合併總損失0.86%)。
由此觀之,本案件擬製後合併(損)益較原公告合併淨(損)利(高)低估約64萬元,遠低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晶極公司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200萬元,亦未達到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71萬5515元。
據此,本案件合併財務報表中錯誤之程度,顯然不會影響使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
…⒋不宜以未沖銷之【附表一】至【附表三】進銷貨總額判斷是否逾越查核簽證會計師之重大性標準,以認定是否重大足以影響合併財務報表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
…」等內容(鑑識會計報告第9至10、11頁),在「量性指標」方面,以將上述關係人交易依規定予以沖銷並合併後,重編普揚公司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結果』,亦即合併淨損失概估減少約64萬元之結果,未達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71萬5515元,認為不具重大性之意見,亦與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時,依據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如第51號第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
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
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
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第52號第10條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
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⑴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
⑵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
⑶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
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等規定,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之「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之規劃查核過程方法及參考方式有別,顯然忽略上述關係人交易金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載關係人交易)在各科目中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均已達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71萬5515元。
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晶極公司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200萬元僅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71萬5515元時眾多考量因素之一,要非以此作為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不實之「量性指標」重大性門檻金額之標準。
況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門檻金額者,一律評估為非重大,若干交易金額雖低於重大性門檻,但經查核人員考量「質性指標」實際情況後,仍可評估為重大交易,故對於「量性」及「質性」因子,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方得妥適判斷是否符合「重大性」。
⒌在「質性指標」判斷上,再證2之鑑識會計報告:「…伍、鑑識發現與意見……發現及意見…⒍至於質性指標,概觀本案件子孫公司間之交易應無違法,且至今無重大損失,亦無重大或有損失產生。
因此,應不符重大性之質性指標。」
之意見(鑑識會計報告第12頁),僅以上述關係人交易是否違法及有無重大損失產生之結果,作為認定是否已達重大性之標準,未如原確定判決在判斷是否符合「質性指標」重大性時,除已併予考量「…此行為本身雖尚無事證可認有其他犯罪,亦難認就普揚公司本身有何財務上損害…」之因素外(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22至25行),併綜合考量如上所述被告及蕭富敦未揭露上述關係人交易之目的,係為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進而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掩飾普揚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使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無法允當表達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表之使用人即一般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查核之會計師,均無法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揚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未能因此對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或採行相應投資或管理之措施,戕害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之交易秩序等因素而為判斷,亦顯過於擅斷。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出再證1、2之新證據雖未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惟此均係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無論是就再證1、2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至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調查取捨後,對再審聲請人予以論罪科刑,未將本案送鑑定,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聲請人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提出再審之聲請。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再審聲請人以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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