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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95年度偵字第4754號、95年度偵字第8489號、95年度偵字第8738號、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即廖人立(下稱聲請人)委由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價值評估報告)顯與實際 情形不符,而聲請人與胡文華二人於取得上開價值評估報告後即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10月21日召開安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並由胡文華以安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等不實內容之文書,於同年11月間向經濟部申請現金增資200萬元,並以不實之礦脈代理權1億及精鍊技術9億元作為股本增資,並將上揭礦脈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作價股款共10億元,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至此安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億301萬元,聲請人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銀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億30萬1000股,未經許可出售或發行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自同年4月起陸續公開出售聲請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並於出售股票時以前揭不實評估報告、營運計劃等文書提供予不知情之記者,利用該記者對外報導安磊公司不實之資訊及聲請人經歷等使一般投資大眾因而誤信安磊公司前景看好而購買安磊公司股票,銷售額達4億1118萬元,因認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並於判決書第26頁第30行至27頁第9行敘明「聲請人於91年8月間上開價值評估報告完成時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及10之6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遑論能取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等文,並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然㈠價格評估報告之封面所載評估日期為「2002年5、8月」,係中華徵信公司初步擬稿列印給李聰明會計師之時間,並非中華徵信報告評估通過之時間,實際上價值評估報告經評審委員會通過完成之時間是「91年9月20日」,有「中華徵信所評價人員信條」最末行之記載(即再證二)可憑,91年8月聲請人固尚未獲有10座石英礦區相關產權,然聲請人於斯里蘭卡設立之公司(再證三,翻譯文件見再證七)於91年9月6日已經取得10座石英礦區之相關之產權,再佐以評估報告標題壹、前言第7至8行(即再證四)可證中華徵信公司確實係在前述外國公司取得前述產權後始於91年9月20日評審通過價值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摘要(即再證五)亦記載「廖學猛先生與當地斯里蘭卡人已成立SHINY LANKA公司,將來以SHINY LANKA公司開採、出口石英矽晶給台灣」,再佐以再證六之文件(翻譯文件見再證八)內容可見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實,且為證明前述新事實請求傳喚李聰明會計師。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92年間賣出之股票張數係3937張,然聲請人多張股票係以贈送之方式轉讓他人,原確定判決未就受贈與之股票,例如律師蔡明熙100張、蕭美鱗、王寶珍、高千惠等人為調查,為證明前述新事實請求傳喚蔡明熙律師,此外另有多筆誤認所得之情形,計誤認所得之金額達240,379,574元,扣除此部分,聲請人之所得未達1億元。
㈢就出售認股憑證部分因聲請人已經全數贖回,故不應列入之部分計入,原確定判決就此將222張出售認股憑證之11,100,000元均計入所得即有誤會。
㈣聲請人並未取得現金增資募集之款項48,790,000元,從安磊公司之總分類帳所示,於91至95年間安磊公司之共計支出103,086,187,可見聲請人尚且多支出51,296,187元,且從萬利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書亦可知安磊公司向聲請人借支81,036,134元,足見原確定判決將現金增資募集之48,790,000元計入犯罪所得有誤。
㈥聲請人於93年約莫2、3月請林文成見證與蔡進二之協議,由聲請人以270萬元買回3000張股票,可見原確定判決將此3000張股票計算聲請人取得9000萬元亦有錯誤,綜合前述㈡至㈥之說明得認定聲請人有受較輕於原確定判決刑度之情形,並據此聲請傳喚①會計師李聰明,證明價值評估報告之完成日期並不是在91年8月間(見本院卷第26頁),另證明其在擬定相關合約時有看到評估被告所附90年12月21日之文件或91年9月6日尚未取得補發之文件,用以證明安磊公司在91年9月6日即已經取得礦權(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另聲請傳喚②律師蔡明熙,證明被告於92年4月3日將安磊公司股票100張贈與蔡明熙,又聲請傳喚③平安律師事務所主任林文成,證明其協助草擬聲請人回購蔡進二股票時,林文成已經拿回27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理由㈡所指有部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股款實際上係投資人受贈與取得之股票,不應計入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中,此外復有多筆誤認情形,應認聲請人所得未達1億元等語,然查:再審理由㈡中除關於蔡明熙律師部分之調查聲請及所得超過142,247,400元之高估之主張外,業經聲請人於107年間據此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下稱前案),是以就除證人蔡明熙之調查證據之聲請及所得超過前述金額高估之主張外,應屬就同一原因提出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理由㈥所指證人林文成得以證明蔡進二與聲請人協議購回3000張安磊公司股票,金額270萬元,並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2年間取得9仟多萬元之股款並不實在,此與聲請人於前案聲請理由中敘明與蔡進二之協議書可以證明此部分所得非9000萬元固然相同,惟本案為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成證明就此部分所得並非9000萬,與前案係以協議書書面作證據之方法不同,認非基於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尚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合法,併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價值評估報告完成之時間固與聲請人再審所主張之91年9月間不符,惟不論價值評估報告完成之時間係91年8月或同年9月,依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價值評估報告內容不實之原因為: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33條之規定,該國礦物局所發行之權利執照包含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必須由當地公民或公司始可申請,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均無申請權利,取得探勘權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物局取消,業經證人陳錦煌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斯里蘭卡礦物局(GeologicalSurvey&MinesBureau)2004年礦物年鑑「執照訊息」(Licence Information)1份可佐。
而價值評估報告評估聲請人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均係依憑聲請人單方所提供之文書資料,未見斯里蘭卡礦物局出具之許可文件,業經證人駱孝文到庭證述明確。
又聲請人所提採礦權申請書、執照所載採礦地點並非在報告書中所稱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且其中編號1-5、10之石英礦區之申請人及投資公司皆非聲請人,另查其中編號1-5所示礦區執照之申請或授權探勘時間係在85年間,而編號10則係在86年間,距離91年間早已超過2年的時間,且所提與礦區所有人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簽訂授權合約之時間是在92年(即西元2003)年7月20日,當時價值評估報告已通過審核,故聲請人所提之前述申請書、執照與價值評估報告無涉,因而認定聲請人於評估報告作成時之91年間並未擁有10個礦區之探勘權,遑論更進一步之開採權,並說明縱使被告已取得探勘權,因探勘權之申請方式容易,成本不高,但所申請探勘之石英礦區不一定值得開採,其後也不一定可取得能大量開採之A級工業開採權,或得將石英出口之A級販賣權,在未探得足供開採之脈礦,且取得開採權、出口權限前,對於安磊公司發展高科技矽晶產業,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助益,故不論前述價值評估報告是91年8月間完成或是在次月作成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援引再證二至再證五之價值評估報告之部分內容說明以及公司註冊文件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報告作成之日期為91年8月,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理由。
㈢再證六之文件係SHINY LANKA公司於2002年9月1日向斯里蘭卡申請探勘之申請書(其翻譯文件即再證七,見本院卷第125頁),並非探勘權取得之證明文件,與安磊公司是否取得探勘權沒有關聯,當然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㈣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價值評估報告並非於91年5月、8月間通過審核等情,聲請傳喚李聰明作證(見聲請狀狀載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後補充陳稱:李聰明曾經看過某份文件,其上記載日期「90年12月21日」或「91年9月6日」,李聰明可以證明被告或其投資之安磊公司於91年9月6日確實已取得礦權,然價值評估報告究於91年8月或9月通過審核,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已如前述,故聲請狀所載之待證事實已無從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聲請人其後追加待證事實為李聰明有看過某件可以證明聲請人擁有礦權之文件是存在的云云,惟經本院詢明該文件係指什麼時,聲請人先後稱:是「90年12月21日,上面顯示投資者是MARK LIAO的礦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17頁)、「91年9月6日之某文件」(見同卷第118頁),然聲請人或自承:礦權文件是附在中華徵信公司的報告中(見同上頁)或自承:其所指前揭91年9月6日之文件已經找不到,所以想要申請補發,但因其在監執行的關係,沒有辦法向斯里蘭卡申請補發,故迄今尚未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遍查前揭價值評估報告中並無足以認定安磊公司取得礦權之文件,業經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認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所指欲補發之文件既尚未補發,實際上即不存在,而所指欲補發文件之原本迄今既未找到,亦無從補正,在前述聲請人所指之文件不存在的情形下,縱令李聰明會計師到場證明有看過某一文件,亦無從確認文件之內容及其真偽,不可能以李聰明所證曾經看過某一內容不明之文件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是聲請人執前揭再證二至五所示之文書及傳喚證人李聰明證明某一文件之存在,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二)-1-⑫敘明施沛儀之陳述、聲請人之供述以及安磊公司93至94年度總分類帳、同意書、會計憑證、股票登記簿等證據資料計算聲請人自92年至95年出售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認股、認股憑證之收入,在不扣除佣金及管銷費用下,銷售金額達4億7千107萬元,扣除成本後實際犯罪所得為2億5千619萬2700元,其認定之依據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所得之計算方式與原確定判決計算方式歧異且不完全,致不能確知所謂「高估」之基礎為何,當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是以就超過142,247,400元高估(即前案之主張金額)之主張部分自無理由。
且原確定判決另援引「資本主往來帳冊」及施沛儀證稱:資本往來帳上書明之整個金額是1億5,648萬750元,並不包含贈與部分等語,並援引聲請人所自承:依上開帳面(指資本往來帳)所示,92年度是3,937張、93年度是4,606張、94年度是2,262張,但92年度這個數字有誤差等語,認定「資本主往來」所示之各年度聲請人販賣股票總張數,已扣除贈送之張數,並有現金收入傳票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四第33至48頁),前述資本往來帳記載之張數既以現金收入之記錄為準,則不論贈與張數多少,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所得之認定,聲請人欲傳喚證人蔡明熙用以證明其曾經受贈與100張等情,當不足影響前揭犯罪所得之認定。
㈥再查聲請人已自承其認股憑證每張是5萬元,收取之認股憑證對價計1仟110萬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不同,聲請人嗣後是否有贖回全數之認股憑證,只影響犯罪所得是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有是否排除沒收之問題而已,與犯罪所得是否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指之1億元全然無涉,當無從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結果。
㈦聲請人以安磊公司總分類帳顯示其支出大於收入,且以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第12頁之資金往來科目主張聲請人並未取得現金增資募集之48,790,000元部分,然查安磊公司之支出是否大於收入及聲請人是否以股東往來借款予安磊公司均與其有無收取現金增資募集之金額並無關聯,而前述現金增資案,業經安磊公司於94年8月5日之董事會會議中通過,有該次議事錄可憑(見經濟部卷宗六第108至209頁),匯入款項亦有安磊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10至266頁),聲請人以前揭總分類帳及查核報告書之記載作為再審之理由稱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理由。
㈧聲請人主張92年間被告取得3937張股款中含蔡進二取得之3000張股票,並因此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所得8900萬元,並聲請傳喚林文成證明此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7、118頁),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扣押物編號3之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科目、扣押物品編號6-1、6-2之同意書、扣押物編號4-1至4-16之安磊公司會計憑證、編號8-2股東登記簿、施沛儀之證詞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並非以股東之人數、發行股數作為計算之基礎,倘蔡進二並未支付股款,依施沛儀之證述,蔡進二之部分即不可能計入收取之3937張股款中,是蔡進二是否與林文成有前述協議也不致於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計算,縱92年間於資本往來中所指之3937張有包含蔡進二前述股數,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億5,619萬2,700元(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㈧所述)來看,扣除8900萬元,所得仍顯逾1億元,而不致影響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指前述三之㈠前段部分)或無理由(指前述三之㈡至㈧),均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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