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9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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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麗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31號、第22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印公司)與信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會長張書睿(原名張書鑫)簽立合作協議書(新證據)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麗英有繼續辦理後續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程序業務,並於民國95年9月24日、96年2月28日舉辦公聽會。

㈡盛印公司為辦理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前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振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有聲請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所提證1至證12、振皓公司108年11月6日及109年2月1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證,即上開都市更新案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尚未達標外,其餘應辦事項均已完成。

㈢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簽約後,仍積極尋求所有權人同意,聲請人並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聲請傳喚簽署同意書之謝開秀、李秀珠、江淑卿為證,惟本院並未傳喚;

告訴人陳麗華並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曾與聲請人及張書睿共同前往拜訪住戶,證明聲請人於簽約後仍繼續遊說住戶簽署同意書。

綜上,聲請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所提出之證2「更新後建築物分配位置各層平面圖」、證4至證12之「更新後建築物分配單元面積對照表」、「盛印公司與振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等、振皓公司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之函覆及告訴人陳麗英前述證詞,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不採用之理由,亦未敘明被告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尚未達標外,尚有何待辦事項未完成,應認有漏未審酌以上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又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再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經調取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原確定判決之全卷閱覽,見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由張書睿為申請人、盛印公司擔任實施者之信維市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前因未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撤銷核准在案,且盛印公司已無資力推動該都市更新案,未繼續依據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並取得法定同意門檻,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陳報臺北市政府審核,竟分別對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盛印公司簽立協議書,購買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預定興建之房地、投資該都市更新案,而詐取新臺幣510萬元、42萬6,000元,聲請人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認定聲請人分別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要係依憑: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證人王振成、證人張書睿之證述;

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40237000號函、96年7月2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撤銷核准函;

⒊聲請人以盛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素貞簽立之協議書及修正條款、聲請人與告訴人陳麗華間之iMessage對話擷圖、聲請人以盛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麗華簽訂之協議書;

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臺灣銀行信安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匯款單、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匯款單;

⒌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勘驗筆錄、宗邁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1月1日第0000000000號、振皓公司108年11月6日(108)皓字第JH-0000-000號、109年2月10日(109)皓字第JH-0000-000號函覆本院函文等證據資料。

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認定聲請人有刻意隱瞞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經臺北市政府撤銷之事實,致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聲請人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詳見該確定判決理由即明。

㈡聲請意旨㈠固記載盛印公司與張書睿之合作協議書為「新證據」;

惟該93年8月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能證明盛印公司為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而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盛印公司擔任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嗣因未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致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撤銷核准後所為,與該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直接關聯,且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又盛印公司即使曾於95年9月24日、96年2月28日舉辦公聽會,亦係在臺北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撤銷核准該都市更新案前所為,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簽約(99年3月22日、103年9月19日)後,仍有繼續進行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此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之㈡之5所載),此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所提出之證2、證4至證12、振皓公司函等證據;

惟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並說明不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之㈡之5所載);

至告訴人陳麗英於第一審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雖未於理由內敘明捨棄不採用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共278紙,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略以……故實際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僅213人,遠低於上開規定門檻260人;

另同意書所載簽署日期,絕大部分為94年至96年間簽立,其中部分未署日期,97年間簽立者僅有數張,最晚簽立之日期為97年5月9日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證人張書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日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市政府撤銷後,尋求住戶之同意之工作變得更困難,因為看到撤銷字號,住戶會有卻步之情事……本件都市更新案未經市政府核准動工,伊認都更尚未成形,應不行預售……本件還沒達到送件門檻,無送任何計劃去核定,到目前為止,這個都市更新案是處於停滯,伊已經沒有再收同意書了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55-69頁),而被告亦自承:本件都市更新計畫還沒有送件,所以沒有等待核定的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80頁),顯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核准後,都市更新計畫復確無實質、具體之進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之㈡之4所載),即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定盛印公司在該都市更新案遭撤銷核准後,已無實質具體進展,縱然審酌證人陳麗華所謂曾與聲請人拜訪住戶之證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及證人張書睿之證述,認定被告取得之同意書遠低於門檻,且張書睿已停止收同意書,該都市更新案已無實質、具體之進展,即該證據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

㈣聲請意旨㈢所指,本院前次審理時雖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謝開秀、李秀珠、江淑卿等人;

惟該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乃「未寫日期」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97年5月9日以後簽署;

即使上開證人確實於97年5月9日以後簽署同意書,聲請人取得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人數,仍遠低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可直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門檻260人及269人。

因此,上開證人縱傳喚到庭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亦無證據價值,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重為指摘,依上述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再通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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