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31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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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附帶民事
訴訟 被告 劉邦炅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裁定(刑事案件案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1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邦炅因妨害婚姻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改判本件免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是第504條所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係同法第502條之補充規定。
本件移送裁定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有罪判決為事實基礎,惟該判決業據最高法院撤銷,並自為免訴判決,移送前提已不存在,原裁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移送民事庭裁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既已變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固定有明文,惟應限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始得聲請,倘以裁定或和解筆錄方式終結附帶民事訴訟者,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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