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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09年8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18日以將「訴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之書狀遞送本院,然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觀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概為條列歷次案號、批評歷審司法人員、剪報、照片資料、他案法院判決書及裁定書之部分擷圖及其意見,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聲請人嗣於109年8月24日以書狀遞送本院,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刑事聲請再審狀」,惟聲請人除以書狀表明其理由外,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檢附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109年8月18日所提書狀均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109年8月24日所提書狀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已如上述,故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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