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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雲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雲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刑事再審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雲明不服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在「刑事再審聲請狀」具狀人欄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刑事再審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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