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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弘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104年度偵字第13830號、105年度偵字第555號、第3859號、第61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弘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弘照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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