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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雷台生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㈠⒈本案事實欄所寫的我在頂樓吸食捲煙,並沒有這件事,依據(證物一)第2頁、第3頁照片證明,1樓是我舅媽開之coffeeshop,頂樓是別人家,聲請人根本無法至頂樓抽菸,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寫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卻以誤繕帶過,這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所規定。
⒉(證物二)第4頁本案扣案之夾鏈袋,經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快篩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毒偵卷第67頁),航警局驗出來是海洛因,這有矛盾,與本案判決不符,故不能作為證據。
又台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的測試板,也是尖端生技公司所生產,而測試板EIA檢驗夾鏈袋是「安非他命反應」,航警局的初篩卻是「海洛因反應」,而檢察官卻說這是誤差,兩種不一樣的東西,可以以誤差帶過嗎?這已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
⒊在偵查卷內尖端科技裡面,有兩個尿液編號(證物三),一個是毒偵卷第179頁結文檢體編號:133852,如毒偵卷第173頁扣押物品清單,另一個是毒偵卷第197頁尿液檢體編號:133851,此看不出是否是被告的尿液,但這些都是尖端科技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這樣表示應該有四瓶的尿液,但是本案扣押物品清單裡面,警方只有採集一瓶,被告尿液編號是133852號,顯然從偵查卷內可以看出尿液的證據就有瑕疵。
請鈞院依法依保密方式,不要提被告姓名,發函請尖端生技公司將133851號之尿液檢驗報告送至鈞庭,即可真相大白。
再觀之毒偵卷第193頁,尿液檢體編號根本看不出來,服用藥物寧咳液也看不清楚。
⒋(證物四)偵卷第211頁,證物第13頁第4行:「毒品來源?」、第5行:「上次留下來。
我不願意透漏來源」。
第14頁北院忠刑玉108審訴475字第1080007224號函。
⒌(證物五)第15頁,北檢回函前案李文乾是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與事實不符,參證物五第15頁至21頁。
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一份⒍(證物六)第22至26頁,及答辯狀一份,有(證物一)至(證物六)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免訴、免刑、無罪之判決。
㈡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復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佐以扣案之殘渣袋1只等證據,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查被告雖於本案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下簡稱委驗單)上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空白(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案尿液檢體編號為133852號,有該委驗單在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毒偵字第8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5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上再審聲請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亦為「133852」,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3頁)。
而該編號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委驗單影本係因列印濃度過淡,而未顯現,被告稱其尿液檢體編號可能為133851號或還有其他編號並無可採。
㈢至再審聲請人所稱毒偵卷第197頁之結文檢體編號為「133851」部分,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最初提供檢察署之委驗單、檢驗報告影本、及所附結文之檢體編號均為「133852」號(見毒偵卷175至179頁),之後於108年3月1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8515號函再次檢附委驗單、檢驗報告正本及結文,除結文上之檢體編號載為「133851」號外,其餘委驗單、檢驗報告正本上之檢體編號均為「133852」號(見毒偵卷第193、195頁),是堪認中山分局後附之結文編號係有誤載之情形,然並不影響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33852」號,及該瓶尿液經檢驗後確有嗎啡反應之事實。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自不能以該誤載之結文編號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此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另再審聲請人雖請求本院發函請尖端生技公司將133851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送,惟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之尿液編號為「133852」,且有該檢體編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卷第173頁、第177至179頁),已足佐證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並無再調查其他非再審聲請人尿液編號之檢驗報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毒品案件蒐證照片(證物二第4頁,見毒偵卷第67頁),主張台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的測試板,也是尖端生技公司所生產,而本案扣案之夾鏈袋,經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快篩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航警局的初篩卻是海洛因反應,與本案判決所認定之海洛因不符,故不能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派出所所用之快篩試劑之注意事項第1點已載明:本試劑僅為初步篩檢,若出現陽性反應,應進一步做檢定分析等語(見毒偵卷第67頁),可知於警局時,就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僅係以簡易試劑為初步之篩檢,而初驗所用之方法本即較為簡易,致所檢驗結果易有誤差、不確定性,通常仍須尚待進一步複驗確認。
嗣將該扣案之殘渣袋1包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為複檢,鑑定結果乃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7頁),核與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相符(見毒偵卷第177頁、第195頁),可見本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應係海洛因為是,是警局所用之試劑雖僅出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應以嗣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複檢之海洛因結果為斷。
又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於二審審理中主張,復又執此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於理由欄二、中敘明:「扣案毒品一包經鑑定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自屬有憑。
上訴意旨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即上訴人被扣案海洛因之殘渣袋1 包,見偵查卷第67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語。
是此部分再審意旨,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另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未至頂樓施用毒品、為透露毒品來源,或主張「另案」之毒品案件僅有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無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並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寫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證物四」、「證物五」、「證物六」之證據為證。
惟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僅與他案被告或再審聲請人是否於他案構成施用或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與本案是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關聯,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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