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6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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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林東賢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係以同案被告陳宏誌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民國99年4月28日、29日基地台位置,認定聲請人為集團上手,惟對於聲請人如何指揮陳宏誌等同案被告,從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指揮同案被告,只因同案被告陳宏誌、洋智元、曾俊賢曾到過聲請人家中,即認定其為詐欺集團上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中有敘及證人陳宏誌涉犯的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19日判處徒刑確定,有陳宏誌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證,足證證人於100年10月6日偵訊中作證時,應無何供出上手以獲邀減刑、交保等誘因存在,然此誘因並非聲請人此般未具法律專業背景之一般民眾可知悉。

(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為6件,惟聲請人所收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卻有高達15件犯罪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全無記載其餘9件犯罪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應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實。

(四)綜上,本案證人之供詞前後歧異,且無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指揮同案被告,且犯罪事實與罪內資料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申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述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為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1項,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經查:

(一)訊據聲請人林東賢陳稱(略以):不否認證人陳宏誌有於99年4月28日、29日到過我住處,也不否認有與證人曾俊賢碰面,但關於基地台之位置原審未詳細審酌,基地台與原審所認定不同,就是「新證據」,原審逕將基地台當作佐證,作為陳宏誌對我不利之證述。

惟陳宏誌多次證述都是交付犯罪工具與其他人,基地台位置並非在犯罪前一天出現的,且另一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賢並未指認聲請人等語。

(二)經核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蘇劉碧珠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誌、曾俊賢、陳新哲、楊智元、張均志等人之自白,以及聲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被害人存摺及交易明細紀錄、同案被告所持用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之行為均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各次犯行於時間上具有同一性,因而就聲請人各次犯行分別依照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6罪),且聲請人就各次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宏誌、楊智元、曾俊賢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聲請人多次提出的聲請狀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均未明確指出有何「新證據」或「新事實」。

聲請人於上述訊問表示新證據就是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陳宏誌所言不符,亦即在他們犯案前一天基地台位置並沒有在我家附近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引用多位證人即參與下手行騙取財的共犯楊智元、曾俊賢、陳宏誌等人手機的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聲請人住處附近,是用以佐證其等所證稱,在嘉義市詐騙取得被害人金額後,當天連夜趕赴聲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的證言為真(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7頁)。

就此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也不否認證人陳宏誌有於99年4月28日、29日去過其住處。

至聲請人否認陳宏誌前來交付詐得金額,已為陳宏誌等證人證述與被告所辯不符在卷,確定判決也說明連夜自嘉義市返回桃園市中壢區的動機及行逕,當是為了交付金額的合理推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至17頁)。

此外,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中說明證人陳宏誌前於100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為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完整敘述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址,參以該證人涉犯偽造文書業經本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19日判處徒刑確定,足證證人陳宏誌於100年10月6日偵訊中作證時,應無何供出上手以獲邀減刑、交保等誘因存在,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證人陳宏誌於偵查中所言應具可信性,反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則係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以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是聲請人爭執基地台發訊位置定位紀錄之核對,已無關重要,而聲請人所述於證人等前往嘉義詐騙的前一天並未在聲請人住處,此部分手機基地台位置未調閱或核對不符等語,顯有誤會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其等在聲請人住處謀議後始出發,而是認定詐騙後連夜返回聲請人住處,是出發前一天是否在聲請人住處,根本無關該部分犯罪事實的認定。

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另舉出有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據前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四)另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固然以起訴書所特定之犯罪事實為準,若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此與數案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或第54條,就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之數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並不相同。

經查聲請人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於判決確定後,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他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案,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年等情,有上述裁定、被告109年7月7日聲請再審狀所附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壬字第220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依據上述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其他犯罪事實,乃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另案,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應予審判之對象,自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與同條第3項之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是聲請意旨對於法律規範之內容有所誤會,附此說明。

五、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包括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的理由,就直接證據而言,僅倚賴證人陳宏誌已有前後不一致的證言為據,其餘證據均屬不利聲請人之推論,並有就有利聲請人的證據略而不論之情形,應具體敘明理由,向檢察總長提出聲請非常上訴之聲請。

尤以必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門檻的心證,不容諱言,仍繫諸各別法官就證據判斷的取捨而有不同程度的高低差異。

本院在顯無新事實、新證據的開啟再審的法定要件前提下,更無可能僅以心證差異即冒然開啟再審,確定判決此部分論斷是否屬判決理由不備致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現行制度僅能委由非常上訴制度是否予以發動糾正,本院實難置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實質提出或釋明有形式上有利於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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