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7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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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瑞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

1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確定在案,伊含冤莫辨,且發見該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聲請再審,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事,提出再審理由如下:
㈠伊乃造成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真正之被害人,於第一審檢察官偵查卷宗內,所提出報告檢察長記載:…詎被告廖素貞
、吳國禎、吳玠融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共同阻擋告訴人進入其住處,以此方式妨害伊行使其返
家之權利之語,此堪為告訴人等先發制人之佐證,此為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者一。本件告訴人等既先出手推阻,毆打
伊造成挫傷及紅腫,與鑰匙彎曲變形,不堪使用等情況,
豈能謂為正當防衛,已依法不合。
㈡本件告訴人全家仗勢欺人,捏造事實,自創傷狀,又勾串證人出庭偽證,共同誣攀伊傷害,此觀吳國禎處分書、起
訴書供稱,已有不符,且吳玠融於起訴書稱:受有頸部擦
傷,然於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項記載,足
見其等前後矛盾自明,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者二、三。
㈢李檢察官第二次傳訊吳國禎、吳玠融、廖素貞及證人胡維鈴到庭作證,採取黑箱作業方式,故意不傳訊伊到庭進行
反詰問之程序,使伊背負莫須有之傷害罪名,其等泯滅良
知,抹殺事實真相,漠視程序正義,違反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其採證違法。
㈣伊曾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向第一審具狀聲請閱卷,如石沉大海,又未在準備程序曉諭伊定期進行閱卷,以便得知悉
筆錄内容而可提出有利之答辯狀,以作適當之言詞辯論,又第一審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9日宣判,有如晴天霹靂,伊乃當庭向原審表示,為何未經獲准閱卷即言詞辯論終結乙節聲明異議在
卷。以上附卷之胡維鈴錄音翻譯本及訴狀所附照片、筆錄
傷單影本等內容,均未經鈞院前審對於各重要證據逐一調
查。
㈤忽視本件為第二審終結之案件,對於當事人具有重要性之審級利益,仍未詳加調查及履行上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而傳喚吳國禎、吳玠融、廖素貞及胡維鈴、邱湘綾等
到庭,進行反詰問程序,乃遽予言詞辯論終結,其認事用
法,自有違誤,此為確實發現之新證據者四。
依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一至四,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請賜准予再審之裁定,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一、㈠所指,雖援引檢察官之簽呈、鑰匙彎曲變形之照片等事證為據。
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於109年3月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上開法定期日,且依檢察官簽呈所載之內容,係就本案衝突當日,聲請人一併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時,承辦檢察官查悉廖素貞亦為聲請人所指之行為人,而簽分偵辦,該簽呈內容,並未就本案聲請人傷害犯罪事實之有無作實體判斷認定。
另聲請人所引其鑰匙彎曲變形之照片,無非係爭執其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時,檢察官就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衛抗辯之認定,此究與其本件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聲請人前揭一、㈡所指,雖援引檢察官之起訴書、其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吳玠融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以及其與胡維鈴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事證為據。
雖聲請人所提告訴人吳玠融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告訴人吳玠融所指以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頸部擦傷之傷害,但該診斷證明書仍認定告訴人吳玠融受有右肘及前臂多處表淺傷、擦傷等傷害事實,是即令有聲請人所主張事實認定之爭議,但仍屬告訴人吳玠融所受傷害程度多寡之情形,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聲請人所指虛捏自創傷害之情事,顯然也無從證明告訴人或證人有其所指虛偽陳述之事實。
至於上開起訴書係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有被訴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被訴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則係認為並無聲請人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此俱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而聲請人所舉其與胡維鈴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胡維鈴與告訴人勾串而於審理時虛偽陳述之情事。
是聲請人所援引之上開事證,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按上說明,自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
四、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一、㈢至㈣所指之原因,前已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主張,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認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可按。
是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按上說明,自與法定程式要件有違。
至於聲請人前揭一、㈤所指未傳喚證人到庭進行詰問程序云云,並提出司法週刊、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文宣等資料為據,要屬對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所爭執,與事實之認定無涉,按上說明,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再審程序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或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或屬違背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則其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隨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按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基此,本件聲請既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縱然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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