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9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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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原判決載稱有自訴人子女到庭證述,但經閱卷不見其筆錄,顯見該筆錄對聲請人有改判無罪之利益。

再者,原審竟在證人廖紅德未出庭證言後濫判結案,而自訴人之妻林慧棻(聲請人誤載為林慧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㈠)到庭作證,明知下體無傷,竟偽稱有傷痛,故應速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僅敘及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然對照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固指稱原審竟在證人廖紅德未出庭證言後濫判結案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說明證人廖紅德與本案事實究有何關聯或其證述得證明何項待證事實,故就此證據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不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依據,此部分聲請自屬無理由。

㈢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林慧棻之證述係虛偽指證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其僅空言指摘證人林慧棻之證詞係偽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原判決載有自訴人子女到庭證述,但經閱卷不見其筆錄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同一理由(即原審未將自訴人子女證言附入卷宗)為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64號、第50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40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0號、第480號、第51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93號、第14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1號、第102號、第47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27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77號、第40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7號、第258號、第348號等裁定,認其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各刑事裁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26頁)。

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㈤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其餘主張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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