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95,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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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106年度偵字第24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正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聲請人持有過量之第二級毒品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無其他實質性證據,例如下線購毒者、監聽譯文等可證,且原確定判決認為施用毒品者為避免遭查緝,通常僅會購入短期間施用毒品之數量,而推測認定聲請人持有大量之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此推測有重大之錯誤;

又法官於判決書內所提出之醫學文獻明確指出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最低致死劑量為1克,意指「口服」,然聲請人施用方式為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與上述「口服」不同,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患者根本無人係以口服之方式施用,因大家皆知安非他命不可口服,否則會致死,法官引用此文獻明顯錯誤;

且桃園署立醫院治療毒癮之主治醫師曾指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長期施用毒品之量會越來越大,怎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換算聲請人及一般毒癮者1個月之施用量只有0.75公克,如此推定是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原審判決當然違法,且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而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又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所述之醫學文獻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7頁),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至聲請人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前開醫學文獻,推測聲請人及一般毒癮者1個月之施用量只有0.75公克,復錯誤推測聲請人持有大量之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均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無非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揆諸揭說明,此乃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

四、綜上,本件並無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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