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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汶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3、3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目前已入監服刑,故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已敘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拒絕聲請人自費調閱本案相關案卷,並有該檢察署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堪認聲請人無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應有正當理由,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審理時,制止聲請人之辯護人詰問證人王彥勛在警詢時有無遭不當訊問之情形,法官並當庭說出:「不要再問了,到時候證人扯出警方不當誘導或刑求等情形,審判會很麻煩」等語,並且為了審判進度,要求聲請人及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黃敏慧、馬文偉之權利,以上均未如實記載於審判筆錄中,請勘驗該次審理之錄音錄影光碟可明,此部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反審判程序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主張本案相關證人於警偵訊中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係受檢警不當誘導所致,無證據能力,並非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黃耀慶在法院證稱係與聲請人合資購毒、警詢所言不實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不僅有證據能力,更可證明證人黃耀慶在警偵訊中之陳述不可信,且證人即購毒者黃耀慶、王彥勛、黃敏慧、馬文偉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內容更明顯與常理不符,聲請人與辯護人均質疑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原法院僅憑臆測及擬制,即認證人等在警偵訊之證詞可採,在法院所為均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說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聲請人於歷審答辯狀中均未坦承有牟利之行為,且聲請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游景華,有歷次答辯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33381號函可稽,原法院認聲請人明顯有牟利之事實及不適用供出上游之減刑,顯有不當。
從而,原判決明顯違反審判程序,剝奪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且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不符,均足已構成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法院於審理時制止聲請人之辯護人詰問、要求聲請人及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之權利、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情形,違反審判程序及剝奪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認原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並非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揆諸上揭說明,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已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且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法院制止聲請人之辯護人詰問,並當庭說出「不要再問了…」等語,要求勘驗原法院審判程序筆錄;
原法院要求聲請人捨棄傳喚證人,以及本案相關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係受檢警不當誘導所致,與證人在法院之證詞不符,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提出本案卷內已存在之證人筆錄、審判程序筆錄以為證據等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張在案,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8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均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本院各該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同之證據方法,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況聲請人上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一再重複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若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稱同意引為證據,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原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1、395至398頁),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證人於警偵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顯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游景華而有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爭執本案有無供出上游之減刑適用云云,依上開說明,已非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況且游景華並非本案被告之毒品上游一節,已據原判決依卷內事證於理由欄內詳述理由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八所載),聲請人執與本案卷內同一事證,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原判決之認定不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程序既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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