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更一,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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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春棋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971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春棋(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67至70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2、3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乃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⒈原確定判決依憑同案被告陳憶隆於警詢之供述,並以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1捲、照片63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號鑑驗書(下合稱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為補強證據,認定聲請人及陳憶隆等4人於事前即備有硫酸、事後並有向屍體潑灑硫酸等情,因認聲請人事前有殺人並損毀屍體之犯意聯絡。

惟再證1(即84年10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之原始勘驗筆錄,可證明檢察官乃係在明知被害人黃春樹屍體係遭「火燒」之情形下,將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等「證物」違法不實登載作為陳憶隆「硫酸」供述之補強證據。

另同案被告徐自強之更審案件中,該案法官重啟調查後,相關鑑定報告即「94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2)」、「98年10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3)」、「100年7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室意見)(再證4)」、「100年8月30日(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吳木榮法醫意見)(再證5)」等證據,均可證明被害人屍體根本未曾有遭硫酸潑灑之客觀事實。

嗣徐自強經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再證6)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再證7)駁回上訴確定。

而裁判本身具有證據證明力之證據價值,亦即確定之判決於判決上所確定的內容可供其他案件認定事實基礎之參考,此即為判決所具有的「證明力」效果。

而聲請人與徐自強為共同被告,僅因救濟程序分離,然基本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徐自強另案相關囑託鑑定之新證據,自應於聲請人再審案件中作為新證據,而為有利於己援用之理。

⒉再證1至7之新證據均足堪認定被害人屍體未曾遭硫酸潑灑之事實,亦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關硫酸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物、鑑定(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及楊日松法醫之原始鑑定)係偽造或虛偽不實。

上開新證據之製作、形成均經合法程序,應具有合法性及關聯性,具有證據適格性無疑,且足以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並達到與有罪判決(偽造文書罪或偽證罪)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

而刑法第213條及第168條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承辦檢察官係於84年11月20日起訴本案,另楊日松法醫係於84年11月11日出具原始之鑑定,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然本案起訴至今已逾23年,故均已逾追訴權時效,且楊日松法醫已於100年11月23日辭世,亦即均無法就檢察官進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或就楊日松法醫之原始鑑定內容之真正,再行傳訊楊日松法醫作證釐清,或對其就偽證罪之追訴。

故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啟或續行之要件,而有法律上障礙,符合再審法定要件,自應開啟再審。

⒊另再證8證人陳憶隆於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號案件101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本案自計畫討論、工具準備(購買刀械及手銬)、以圓鍬挖洞等行為,均為其與黃銘泉、徐自強3人所為,先前因為不滿聲請人將所有事實都推到其身上,才故意要拖聲請人下水,事實上聲請人直到84年9月1日才加入等語。

足證陳憶隆警詢供述聲請人自始即具有殺人並毀壞被害人屍體以圖滅跡之謀議云云,顯係偽證或誣告。

再觀徐自強於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再證6)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再證7),均認陳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受外界干擾之疑慮,因認不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惟陳憶隆係於84年10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距今已逾23年,而逾追訴權時效,自無法就陳憶隆進行偽證罪或誣告罪之追訴,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要件,而得開啟再審。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證1至5之「新證據」分別認定「死者死亡後又被以焚燒,但火勢不大」(參再證1)、「本屍被害人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之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參再證2)、「死者並無強(如鹽酸、硫酸)腐蝕或皮膚脫落之痕跡」(再證3)、「屍體相驗埋屍現場有灰燼,顯係焚燒燃燒物(樹枝等)之灰燼,強酸腐蝕或溶解不會有灰燼形成」(再證4)、「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再證5),均足堪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害人屍體上有遭硫酸潑灑之事實乃謬誤。

另依再證6、7之「新證據」亦明確認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徐自強有參與擄人勒贖及殺人等犯行之計畫,客觀上亦難認定有潑灑硫酸以行滅屍之憑證,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徐自強與聲請人等4人於84年8月中旬在徐自強住處謀議擄人勒贖及殺人等犯行之計畫、徐自強購買硫酸、嗣後潑灑硫酸於屍體上等情,顯然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與徐自強等4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等情,均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

陳憶隆警詢之供述因偵查機關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作為,以致心生不滿,就不利己之案情部分,萌生虛捏不實之共犯角色分工情節以為卸責或減輕責任之抗辯動機,足認其警詢陳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參再證6、7)。

再證8亦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共同跟蹤被害人、共同購買犯罪工具、共同挖洞等犯行,並釐清陳憶隆乃故意要拖聲請人下水,故於警詢時作出虛偽不實之供述。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參與事前謀議殺人滅屍、徐自強購買硫酸、共同跟蹤被害人、共同購買犯罪工具、共同挖洞、共同潑灑硫酸於屍體上等犯罪事實,經前揭再證1至8之「新證據」證明已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殺害被害人並損壞屍體之高度蓋然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屬結合犯,係擄人勒贖之基本罪與故意殺被害人之相結合罪,是倘故意殺被害人罪部分已生動搖,原罪名即應予變更,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自應開啟再審。

㈢聲請人於本院109年7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時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802、861號裁定見解,已配合104年1月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月4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條文内容,宣示應對「新穎性/新規性/嶄新性」及「明確性/確實性」之2要件應予放寬限制,更針對開啟再審程序之判準,在結論上除應採取「合理懷疑要件以外,同時也明確承認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餘地。

而依再證8陳憶隆之證述,縱或被告曾參與綁架被害人及擄人勒贖之事前謀議,然依再證1至再證8與歷審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後,被告究竟有無於事前或事中參與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有待釐清之必要,已達「合理懷疑」之要件,並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之聲請再審要件甚明。

㈣綜上,歷審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判處聲請人死刑,惟依再證1至再證8之「新證據」,可見本案確有可疑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之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且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亦敘明不服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2、3項等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等旨(見本院聲再字卷第9頁)。

因認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2、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暨所主張之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且其聲請亦合於同法第429條之聲請程式,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審酌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陳憶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之指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丁功培、證人即臺北市桂林路「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負責人蔡桂鳳、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證人即聲請人同居女友李星華、胞姊黃明霞(嗣改名黃湘喻)、黃明霞之同居男友胡聖榮、陳憶隆之妻簡玉娟、母陳詹秀琴、岳母簡蕭美玲、證人即承辦警員蔡益旺、林金城、林振明、警官侯友宜等人之證述、丁功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及證人許世恩提出之徐自強租用車輛時所交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聲請人與陳憶隆庭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錄影帶1 捲、照片63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 號鑑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2)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11捲及譯文表、扣案之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等證據資料,已盡調查能事後,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等犯行之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亦與卷內資料符合,且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本院前開判決已詳述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云云,均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此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主張再證1至8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高度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⒈聲請意旨以再證2、4至8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部分:⑴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4、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聲請人前與聲請意旨同一之原因,提出再證2之「94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4之「100年7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室意見)」、再證5之「100年8月30日(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吳木榮法醫意見)」、再證6之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刑事判決、再證7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及再證8之本院101年4月9日審判筆錄中證人陳憶隆證述內容等證據,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雖提出再證3,然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⒉聲請意旨以再證1、3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部分: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提出再證1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此係卷內已存在,且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自不符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⑵聲請意旨所提出再證3之「98年10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室意見)」,固未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卷,亦未經聲請人於前次本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聲請再審時憑以提出,而合於「新規性」要件。

惟觀之上開函文內容略以:死者係因鼻口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致死者;

其後頭部及兩胸部並有鈍擊及手拷傷,死後並有火煙燒之痕跡,均為他為;

死者並無強酸腐蝕或皮膚脫落之痕跡等語。

核與聲請人前次本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再證3(同本案聲請狀所附之再證2,內容略以:被害人之顏面、胸、腹等部之皮膚有黃褐色之燒痕,但無充血、紅腫反應,及無CO-Hb之鮮紅色變化,且其鼻、口、咽喉氣管內均無煙灰吸入,即死後焚燒者。

本屍被害人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之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

本屍後頭部及胸部兩側有拳大卵面之皮下出血紅腫傷3處,為生前受鈍器擊打之鈍擊傷等語)內容相同,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裁定以其證據不具確實性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

換言之,再證3之實質內容既與再證2相同,而再證2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是聲請人提出再證3並據此聲請再審,即有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疑慮。

縱認再證3與實質內容相同之再證2係於不同時間所作成,確實未於前次本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聲請再審時憑以提出,核無悖「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倘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無礙犯罪成立之行為手段,仍不能准許再審。

本件依陳憶隆所述,渠等甫抵達現場即由黃銘泉攜帶硫酸下車,惟彼等既已備有膠帶可供使人窒息、刀械足以戕害被害人性命,是該硫酸之購買與攜帶,顯具用以取人性命以外之企圖。

再依聲請人與黃銘泉、陳憶隆之聯繫過程,其等擄走被害人後直接駛往棄屍地點,埋屍坑洞狀況及渠等屢置被害人所提給付金錢以換取生命之哀求於不顧,復於殺害被害人後撥打電話向其家人勒贖,而被害人屍體確有煙燒痕跡,係於被害人死後所為,此部分於再證2、4均有記載,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在卷。

至於再證2、4、5就被害人屍體是被焚燒或潑酸之爭議部分,固有小火焚燒或潑灑硫酸之不同鑑定意見,然就該屍體表面之燒灼狀態,係於被害人死後發生乙節則無二致,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損壞屍體之事實認定。

此外,陳憶隆就硫酸是由何人購買部分,先後供述雖非一致,然就當日確經黃銘泉攜帶硫酸下車一節則指證不移。

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認定聲請人參與謀議而具共同犯罪之認識與行為分工等犯罪事實,非以聲請人負責購買硫酸作為其參與犯罪之認定依據,且被害人屍體遭損壞一節,亦僅損壞手法之差異,均難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

㈢又聲請意旨另以再證1至8之新證據均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檢察官公務上所製作之原始屍體相驗資料,及法醫楊日松所為之原始鑑定內容均虛偽不實,暨證人陳憶隆偽證並誣告聲請人,且該等證據足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云云。

然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係經檢察官偽造,法醫楊日松原始鑑定內容為虛偽,及陳憶隆於警詢供述之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為虛偽致聲請人係被誣告等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所舉之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刑事判決(再證6)、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再證7)僅係認定陳憶隆歷次於警詢之供述,對徐自強案件無證據能力,並非認定陳憶隆於警詢供述係虛偽而誣告聲請人。

復上開判決雖以徐自強案卷內資料(包含再證1至5等)並無證據證明徐自強有擄殺犯行之計畫,客觀上亦難認定有硫酸滅屍之憑證,撤銷改判徐自強無罪確定。

然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證據之證明力,即證據之價值判斷,係由法院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

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卷內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況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雖就各項證據採有利於徐自強之認定,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然亦僅認定徐自強未參與上開行為,而非排除聲請人等與徐自強相識往來暨其等出入徐自強住處之前提事實。

此觀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記載徐自強坦承其與聲請人及黃銘泉為表兄弟關係,與陳憶隆為朋友,案發前黃銘泉住在其住處,其曾租借車號00-0000號、FF-4831號自用小客車,並曾代聲請人與陳憶隆租車,而不知租車用途等情亦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另案經判決確定之證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係經檢察官偽造,法醫楊日松原始鑑定內容為虛偽,及證人陳憶隆偽證並誣告聲請人,自不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經判決確定證明」之要件。

⒊縱有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且楊日松法醫已死亡,而無法追訴檢察官偽造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楊日松法醫偽造文書、偽證罪,暨陳憶隆偽證罪、誣告罪等罪嫌,而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等情。

惟觀諸再證1至5就被害人屍體是被焚燒或潑酸之爭議部分,固有小火焚燒或潑灑硫酸之不同意見,然就該屍體表面之燒灼狀態,係於被害人死後發生一節則無二致,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損壞屍體之事實認定。

另再證8之證人陳憶隆於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號徐自強擄人勒贖案件101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並未參與84年9月1日前之行為謀議與分工等語,是在事發逾16年後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言。

其於同日審判筆錄證述之內容,就84年9月1日前多久挖洞、當日被害人何時被上手銬、矇眼及被害人是否見到該洞穴、當天使用之贓車是由何人竊盜、為何要先跟蹤被害人等行為過程均稱不復記憶;

就其何以於本院更二審86年9月23日訊問時,對硫酸由徐自強購買乙節先後指證不一,亦稱:「那麼久我忘記了」,「(問:你說『他們說徐自強買的』,所謂的他們是指警察嗎?)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86年度上重更㈡第65號卷第21、32頁);

其於本院更三審87年2月16日及本院更五審88年8月13日訊問時,就何以指稱硫酸是由黃銘泉與徐自強購買乙節,均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㈢第15號卷第31、35頁,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第145號卷㈠第103、109頁,再證8)。

核其證述內容,除改稱聲請人未參與84年9月1日前之行為過程外,多以不復記憶搪塞,並與前項所列之事證有違,況其另曾出具「自白書」表示徐自強並未參與此案(見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第15號卷一第103頁),前述所指本案為其與黃銘泉、徐自強3人謀議進行云云,更為該案確定判決所不採。

自難僅憑陳憶隆片面改稱先前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係不實云云,即認其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是此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曾在徐自強住處參與謀議犯罪計劃之事實。

⒋綜上,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法醫楊日松偽造公文書(原始之相驗屍體資料、鑑定書)等、陳憶隆於警詢之供述係虛偽證述並誣告聲請人等情,尚難從再證1至8之證據即得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有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自不生「替代」「判決確定」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等證物及法醫楊日松原始鑑定內容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陳憶隆經判決確定為偽證及誣告聲請人之證明,而其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即再證1至8),既未達等同有罪確定判決證明程度,自不生「替代」可言,且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此部分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再證2、4至8),其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或係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再證1)不具「新規性」;

或係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再證3)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

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3項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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