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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政君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就罰金刑之定刑及易服折算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不得執行逾壹佰玖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各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後,受刑人周政君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併科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可參。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雖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性質固然相同,惟因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均大,自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
兼衡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現年3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易服折算標準詳下述)。
㈡關於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方式:⒈宣告多數罰金於定執行刑時,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係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則編號1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100日(計算式:100,000元÷1,000元/日=100日),另編號2科罰金27萬元、易服以3千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90日(計算式:270,000元÷3,000元/日=90日),兩相比較顯以1千元折算1日可易服勞役之期限較長,自應以此為折算標準。
然因本件定刑之金額為32萬元,依此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折算後,易服勞役之日數為320日(計算式:320,000元÷1,000元/日=320日),顯逾上述2罪原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總和190日(計算式:100日+90日=190日),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無異處罰經濟上無法完納罰金之弱勢受刑人,有違刑罰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因數罪併罰之定刑裁判,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含易刑標準),而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因此定執行刑之法院,就罰金之易服勞役,除有刑法第42條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之授權規定,而可依此項標準定其折算標準外,並無權在原宣告之易服折算標準以外,另行創設新的折算標準甚明。
但因本件之罰金總額依上開標準折算僅為320日,並未逾1年之日數,故亦無此項依比例折算之適用。
從而,本件在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刑後,立法者顯未預見依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擇定其易服標準,所生有違上述刑罰平等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法律漏洞,其補救方式,自應透過定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規範體系精神加以填補。
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
又法律之具體規定為立法者意志之展現,在未違反憲法規範之情況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恣意拋棄此項外部性界限;
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均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可徵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不啻係對受刑人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法院苟悖於此項原則而為裁量,即屬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而本件如上所述,在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及第42條第4項之法則定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卻發生該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法同時滿足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此時法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僅依上述法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置令受刑人因定罰金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以致違反刑罰之平等原則。
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俾兼顧法院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以填補現行法律之漏洞。
故此,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附加不得執行逾190日之限制,俾兼顧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維刑罰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周政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間至106年12月13日 105 年11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48、2769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 月29日 107年9 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2 月27日 108年9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563號 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5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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