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惟已於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A女,並互以乾兄妹相稱,其2人
- 二、被告於105年9月5日凌晨4時起至同日上午6時21分間之
- 三、至辯護人雖辯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
- 四、又辯護人復辯稱:倘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何以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解,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參、論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於同日上午6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A女傳送友人陳○
- 五、按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本件原審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並未性侵A女,且A女之死亡與其無關,請
- 伍、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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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惟已於106 年8 月24日退伍),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並互以乾兄妹相稱。
其2人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與其他友人林○平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錢櫃KTV 內飲酒玩樂,直至同年月5日凌晨4 時許聚會結束,乙○○及林○平即隨同A 女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借住,並由A 女安排林○平睡於客房,乙○○則與A 女同睡A 女臥房床上。
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4 時起至上午6 時21分間之某時許,乙○○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恃其體格優勢,強行架住A 女身體後,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亦不顧A 女持續以「出來」、「你是有女友的人」等語口頭拒絕,仍不停手,以此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A 女旋於同年月5 日上午6 時2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告知友人陳○妤、張○枋、黃○玫(原名黃○筑)上情,並表達無法接受自己遭乙○○性侵害,及不知如何面對乙○○等感受。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A 女因長期心情不佳,在上址住處客房燒炭,因一氧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迄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甲○ (即A 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A 女臥房內發現載有「媽媽對不起,我不知道怎麼成為一個更好的人也不知道怎麼相信別人」之行事曆1 份,且於A 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前開傳送予友人之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 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 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茲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3 頁),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被訴涉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1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證人王○元、葉○豐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人王○元、葉○豐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另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王○元、葉○豐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元、葉○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辯護人復認卷附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光碟,因轉檔而無法呈現通訊軟體內貼圖,致通訊軟體內對話失真,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上開勘察紀錄光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專員將A 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用CelleBrite UFED 將資料匯出成電子檔,並將該等資料燒錄至光碟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3 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115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44228號數位證物勘察紀錄(見相二卷第3 頁、第61至67頁)附卷可稽,可見該勘察紀錄光碟,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A 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資料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甲○ 、張○枋、陳○妤、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未經本院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未與A 女發生性關係,A女死亡與其無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A 女,並互以乾兄妹相稱,其2 人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與其他友人林○平等人在上址錢櫃KTV 內飲酒玩樂,直至同年月5 日凌晨4 時許聚會結束,被告及林○平即隨同A 女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借住,並由A女安排林○平睡於客房,被告則與A 女同睡A 女臥房床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見相二卷第41至43頁、第107 頁、偵字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陳○妤於原審審理時、林○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相二卷第105 至106 頁、原審卷第286 頁、第288 頁、第302 至304 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起至同日上午6 時21分間之某時許,是否有違反A 女意願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經查:㈠A 女於105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許,帶同被告及林○平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後,陸續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跟乙○○打了一泡」、「我傻眼」等訊息予陳○妤;
於6 時29分許,傳送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跟乙○○打了一泡我更傻眼」、「我叫他出來他還給我架著」等訊息予黃○玫;
於6 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跟乙○○打了一泡」之訊息予張○枋。
而張○枋接獲上開訊息後,隨即質疑此事真假,A 女立即回稱「我叫他出來他還不要」、「整個被架著」,又經張○枋詢問被告有無意識時,A 女則回覆「有,他還一直叫我名字」、「我一直有叫他出來」、「反正他還是繼續」、「他還叫我一直看他」、「而且我還一直跟他說他有女朋友」等內容(見附表二編號2 至6 )。
另陳○妤、黃○玫於同日上午見A 女所傳送之前揭與被告發生關係之訊息後,均分別詢問A 女詳情及被告當時意識為何,而A 女回覆之內容均與前開傳送與張○枋之訊息大致相同等節,業據證人張○枋、陳○妤、黃○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64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88 頁、第292 至293 頁、第300 至301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2 至6、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堪認A女於訊息中明確表明被告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
㈡參以證人陳○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 女介紹我和被告認識,被告是A女的朋友,9月4日A女有和被告及林○平唱歌,3人一起離開,要一起睡在A女家。
唱歌隔天A女用訊息說和被告有發生關係。
A女曾經提到過,如果是她不喜歡的人,沒辦法和他發生關係,A女說是被硬上,截圖照片編號9A女說「我阻止了很多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286、288、293頁)。
證人黃○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在105 年9 月5 日提到她與被告間有打一泡,是指她們發生性關係,A 女以傳送訊息的方式告訴我,被告喝醉,她有反抗,但是被告力氣太大,所以還是發生性關係,而我當時傳送「啊他沒意識?」是因為A 女跟我說當天她帶了兩個喝醉的人回家,而喝酒喝多時,會有完全斷片或是還有意識的狀況,所以我才會這麼問,而A 女告訴我被告還是有意識,並表示她有向被告說「你是有女友的人」,但被告還是繼續,加上A 女有說她有反抗,我就回覆她「這就是被硬上啊」等語(見原審卷第299 至301 頁)。
則依證人張○枋、陳○妤、黃○玫前開證述內容,且稽諸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對話內容,可知A 女於105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許與被告同床共寢後,旋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張○枋、陳○妤、黃○玫其遭被告利用體格優勢強行架住身體後,被告遂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且不顧A 女持續以「出來」、「你是有女友的人」等語口頭拒絕,仍不停手等節。
參以被告與A 女於本案案發前為好朋友,並以乾兄妹互稱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4 頁、原審卷第59頁),A女於本件案發之前與被告並無仇怨,若非確有其事,A 女顯無於清晨未幾,僅為誣指被告,而陸續傳送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訊息與多名好友知悉之理。
㈢證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案發後被告有主動約我於106 年5 月13日在新店北新路與寶橋路交叉口的麥當勞見面,當下他坦承沒有經過A 女的同意性侵她,並覺得很抱歉、對不起,我有詢問A 女是否反抗,被告答有,並要求去A 女靈前上香,我要他回去告訴他的父母,讓他的父母知道他所做的一切,才願意讓他到A 女靈前上香致歉等語(見偵字卷第256 至257 頁、原審卷第229 頁);
證人葉○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6 年5 月13日我與甲○ 一同到新店寶橋路上的麥當勞見到被告,我與甲○ 有詢問被告是否性侵A 女,被告回答有,而且A 女非自願與他發生性關係,被告還提到雖然A 女拒絕,但他還是硬與她發生關係,我與甲○ 就請被告回去向他的父母講,要求他母親出面與我們談論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56 頁、原審卷第395 至397 頁)。
依證人甲○ 、葉○豐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13日與甲○ 、葉○豐見面時已坦認其係違反A 女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參以證人王○元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很多人會去討論這件事,我覺得事情的嚴重性蠻大的,但我想瞭解被告的想法,所以才會在106 年5 月間以臉書聯繫被告,並告知他我所知道的訊息是被告有對A 女為性侵,且A 女並不是出於自願的,而被告一開始是覺得他與A 女沒有發生關係,後來他又發訊息給我,我閱讀後,認為他是在承認他有做了這樣一件事等語(見原審原審卷第350 至352 頁)。
而觀諸附表四編號5 、10、11、12所示被告與王○元間臉書對話紀錄,王○元於106 年5月2 日下午3 時44分前之某時許詢問「那你怎麼確定你是兩情相悅呢」,被告雖回稱「我沒有跟他發生關係」。
然卻於與甲 、葉○豐5月13日會面後之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王○元稱:「其實一開始事情發生的時候,我不想跟任何人解釋,我那時也做了最壞的打算就是跟A 女一樣走同條路…(略)…這件事我做錯,我就必須負起責任…(略)…當初你密我的時候我也是覺得你跟其他人密我的目的一樣,所以才沒說事實…(略)…」,王○元復追問被告知悉A 女自殺後之反應為何,被告則回覆「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一片空白」、「因為我做錯事」,又表示「我會請家人跟阿姨聯絡」、「這是阿姨希望的」、「後續我家人怎麼對我我自己會處理」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徵。
被告對曾向甲○ 及葉○豐、王○元為上開自白雖辯稱:係遭甲○ 及葉○豐套話,與其等見面只是想至A 女靈前上香,說伊自己有做錯事,想和A女走一樣的路,是指要自殺,但會這樣說是因伊沒有去上香,每個人都在問伊云云。
然被告與A女僅係朋友關係,若從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顯無需承認;
且若僅是要上香亦無需與甲 會面討論;
再若因故無法去上香,衡情亦無至內疚自殺之程度,在在足徵,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難以憑採,堪認被告於審判外自白稱曾對A女強制性交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辯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判定A 女會陰周圍,股臀無挫傷,而人身鑑別部分,亦未驗出人類Y-DNA 含量(見相一卷第325 至326 頁),即可認被告與A 女應無發生性行為,更無強制性交可言云云(見原審卷第425 頁)。
然本案被告係於105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起至上午6 時21分間之某時許,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而A 女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自殺身亡,遲至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許始對A 女遺體進行解剖,已逾案發後之一星期,自無法排除因時間過久、或經A 女沐浴盥洗、或因陰道自淨作用等影響,導致未能檢出與被告DNA 相符之精子細胞或相關檢體。
至A 女於解剖時會陰部周圍,股、臀部無挫傷,與A 女當時個人身體狀況、被告為性行為時所用力道是否會造成A女受傷而定,亦有可能傷勢甚淺,於解剖時傷處已癒合而無法檢出,自不能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辯護人復辯稱:倘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何以A女臥房對門之弟弟,及2 樓之媽媽均未聽見任何聲響云云。
查證人丁○○即為A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A 女的房間是同層的兩間對門的房間,我和A 女的房間是在3 樓,2 樓是甲○ 的房間,1 樓是客廳,地下1 樓還有一間客房與餐廳,而A 女房間如果音樂很大聲時我可以聽得到,但我睡覺時是關著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92 至393頁)。
則以丁○○睡覺時係關閉房門,甲○ 又在不同樓層,二人又在睡眠狀態,除非A女大聲呼救或至二人房中喚醒丁○○及甲 求助,否則難認2人可察覺A 女房間發生何事。
至A女當時未立時起身求助或大聲呼救是否與常情相悖乙節,以A女上揭傳送與友人之訊息觀之,A女當時係被被告架著,根本無法起身,又A女家人當時正在睡覺,A女是否認為即使呼救,家人也未必聽見,而未求助亦不無可能。
參以從A女自當日上午6時21分起,即不斷發送簡訊給其朋友,說與被告打了一砲,傻眼、就是傻眼、他在親我的時候我就先嚇到了等訊息(見附表一編號1、11),堪認A女事發時完全不知平時當成兄長之被告為何要與其為性行為,而覺得驚嚇,除不斷讓被告從其體內出來,並提醒被告還有女友,想讓被告停止性行為外,無法為其他反應,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解,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論處。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訊息予友人黃○筑、陳○妤、張○枋等人,告知遭乙○○「硬上」等情,復對友人林○良稱:「我現在處於一個自暴自棄的狀態,我有想過. . .燒炭之類的」、「不想活著」等語,並因無法接受自己遭其極為信任之乾哥即被告性侵害乙事而心生羞忿,遂於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客房內,自行燃燒木炭、引發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A女傳送友人陳○妤、張○枋、黃○玫、林○良之附表一、二、三、五對話紀錄、A女書寫「媽媽對不起,我不知道怎麼成為一個更好的人也不知道怎麼相信別人」等文字之行事曆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30 張、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死者A 女及死亡現場照片共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52002708號現場勘察報告(見相一卷第29至57頁、第157 至191 頁、第193 至201 頁、第207 至265 頁、第269 至274 頁、第319至329 頁、第335 頁)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與A女性交,A女之後自殺也與伊無關等語。
五、按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當之。
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933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罪應有足夠證據認定被害人因羞忿而自殺方足成立。
經查:㈠本件被害人A女遭被告於105年9月5日性侵害乙節,業如上述。
而A女係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客房燒炭,因而一氧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相一卷第74頁、原審卷第389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共130 張、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死者A 女及死亡現場照片共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52002708號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相一卷第29至57頁、第157 至191 頁、第193 至201 頁、第207 至265 頁、第269 至274 頁、第319至329 頁、第33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經詳閱A女傳送友人黃○玫附表三編號1之訊息可知,A女早於105年7月19日即有想燒炭自殺之念頭。
雖於同日表示稱要自殺是開玩笑(附表三編號2),但又於105年8月3日晚上11時4分再傳訊息給友人稱:我待在家會很想自殺,真的。
(附表三編號3)而於隔日凌晨12時22分再傳:就只是在家會很憂鬱。
(附表三編號4)堪認A女在105年9月5日前即表達憂鬱,想自殺之念頭,且不止一次。
㈡又於105年9月5日A女遭性侵後,雖與其友人抱怨被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被強姦的感覺(附表一編號7),但對被告如此行為,有時稱:傻眼(附表一編號1),對於友人詢問事後對被告的感覺稱:還可以,越來越隨便了(附表一編號5)、都發生了,我也不知道要說啥(附表一編號10)。
對於友人張○枋問:那你會不知道以後怎麼看他嗎?答以:還好,我也不知道。
(附表二編號7)對於友人張○枋稱:「遇到這種情況,我會向對方說,就忘記這件事,不要有疙瘩在,我們還是一樣的關係。」
時,並未表示反對或辱罵被告之意,僅稱:也只能這樣了。
(附表二編號8)另對友人黃○筑表示:沒有愛的炮真的很還好,我也不知道該說什麼惹,有點像被硬上,但又是認識的。
(附表三編號7)對於黃○筑稱:裝沒發生這件事嗎?A女稱:對阿,算了啦,說了也很奇怪吧。
黃○筑稱:還是不要說。
A女答以:對啊(附表三編號8、9)。
綜上,堪認A女遭被告性侵後,覺得係出乎意料之外之事,但性侵其之人又為認識之人,故欲抱持息事寧人,不想追究的態度。
而從其與多名友人之訊息中,並未看出有激烈指謫被告,辱罵被告,或自己有何感覺羞忿,痛不欲生之字句,是A女是否因遭性侵感覺羞忿尚有疑問。
㈢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46分與友人林○良稱:通常夢和現實是相反的,所以我現在很悲。
我現在處於一個自暴自棄的狀態,也不想更好。
廢人一枚。
我有想過燒炭之類的,哈哈。
不想活著(附表五編號2、3、4)。
友人林○良稱:你講這種話也太令人傷心了,什麼時候開始有這種想法?A女稱:很久啦。
反正也只是想想,但是如果有適當的地點,我蠻想一覺不醒。
(附表五編號3至7)。
於9月7日稱:我真的很憂鬱,每天只想在床上,睡也睡不好胸悶,對任何事都沒有動力,很負面。
(附表一編號12)於同年月8日A女則傳送訊息與陳○妤稱:我剛才差點就燒炭了。
自己給自己的壓力太大。
我在家就變的很憂鬱(附表一編號13、14)。
此與A女之前於同年7、8月稱「在家就會很憂鬱」的想法一致。
又A女同日上午7時12分亦傳送訊息給張○枋稱:我今天差點就燒炭了。
在家超級憂鬱。
(附表二編號9)友人問:怎麼了憂鬱,你在想什麼。
A女稱:亂想、想很多、延畢啊工作啊變了一個人啊,以前能做的事,現在都不感興趣,覺得自己變很糟,想得太嚴重。
(附表二編號10)同月8日晚上12時35分傳訊息給陳○妤稱:我不想要在玩下去了,而且最近身體不太好,只要我不回訊息就代表我出事了(附表一編號15)。
對於陳○妤問:想了什麼而憂鬱?錢、工作?A女則回稱:很多啦,想很多。
則以A女回覆友人其為何憂鬱之原因,可知A女多稱在家就感覺很憂鬱,很早就有燒炭自殺的想法,想工作、學業很多事情,或對事情不感興趣等,並無任何提及係遭被告性侵之故,是以A女與友人的簡訊內容,無法看出A女燒炭係因遭被告性侵。
㈣而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書寫「媽媽對不起,我不知道怎麼成為一個更好的人,也不知道怎麼相信別人」等文字之行事曆1 份(見相卷一第28頁),認此應為A女所寫之遺書,其中「不知道該怎麼相信別人」之別人就是指被告,因認A女之死亡係與被告有關。
惟依該行事曆上所載字句,並未提及被告或任何有關遭被告性侵之事,雖有可能係指被告,然自上揭A女與其友人間之訊息,可知A女早於同年7月起即有憂鬱,想自殺的表示,則該行事曆上之「別人」是否亦有可能指他人,不無疑義。
又A女所寫:「我不知道怎麼成為一個更好的人」,與其與友人間所傳送「我現在處於一個自暴自棄的狀態,也不想更好。
廢人一枚。」
、「很久以前就這樣想。
」、「真的很憂鬱,每天只想在床上,睡也睡不好胸悶,對任何事都沒有動力,很負面。」
、「以前能做的事,現在都不感興趣,覺得自己變很糟。」
等訊息相符,均係對自己無生活動力感到無能為力且自責,且稱此種想法已經持續很久一段時間,並非從性侵日之後才產生,則以其在行事曆上所載之字句亦難認可作為A女係基於羞忿而自殺之積極事證。
㈤至證人甲 及證人陳○妤雖稱A女生前個性樂觀、開朗活潑,平日並無憂鬱傾向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原審卷第291頁),然以A女7、8月間僅將想自殺之事告知友人,並未告知甲 ;
又遭性侵乙事,也僅選擇告知其友人,而未告知甲 ,之後並表示自殺乙事對不起甲 ,堪認A女並不想向甲 傾訴心煩之事,則甲 稱A女生前個性樂觀是否可採,尚有疑問。
又A女在與友人之訊息中不斷稱:在家就會憂鬱、想自殺。
而其友人聽聞其要燒炭,會有驚嚇表示,A女即改稱是開玩笑(見附表三編號2)。
堪認其在友人面前亦常佯裝堅強,是證人陳○妤證稱A女生前無憂鬱傾向是否可採,亦有疑問。
是難以憑二人證言,認A女係自遭性侵後才生憂鬱傾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情,A女雖於遭性侵後數日自殺,然以其遭性侵前就曾表示有自殺念頭,對於性侵一事,並無特別羞忿反應,而於自殺時,也未特別提及被告,是以檢察官所舉之相關事證,A女是否因遭性侵後感覺羞忿而自殺,尚有疑義。
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以檢察官所舉之相關事證,A女是否因遭性侵後感覺羞忿而自殺尚有疑義,就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應同時構成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罪嫌,尚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並未性侵A女,且A女之死亡與其無關,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真心悔悟,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事後復毫無歉意、裝作若無其事,導致被害人A女羞憤絕望、難以釋懷之餘而斷送寶貴生命,造成聲請人甲 痛失愛女、家庭破碎,致生精神上難以彌補之傷痛。
參諸,本案發生後迄今已逾3年,被告乙○○仍未與聲請人甲 和解,未為分文賠償,態度冷漠,每每導致聲請人甲 內心痛苦難言,喪女之痛至今仍難以平復;
甚至將其被起訴之原因歸咎於聲請人甲 ,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應屬十分惡劣,原審判決過輕,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
查被告上訴辯稱其未性侵A女部分不足採信,而A女之死亡是否基於羞忿乙事尚有疑義,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雖請求加重刑度,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審不同,且有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難以同等事由為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並無理由。
惟原審之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為朋友關係,且互以乾兄妹相稱,竟未珍惜人與人間之信任,利用與A女同床共寢之機會,恃其體格優勢,無視A 女之抵抗及不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嚴重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並使本身已於案發前憂鬱之A女心情不佳(惟難認已達羞忿之程度),於數日後因無法排解其長期憂鬱情緒而自殺身亡。
再考量被告於訴訟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現從事服飾與消夜相關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3 萬餘元等生活狀況(見相二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415 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至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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