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重上更一,4,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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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盛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盛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永盛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永盛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本案前經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判處重刑如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09年1月16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在案。

㈢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9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衡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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