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維德係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 四、經查:
- (一)被告顏維德、顏秋華於95年間至100年間分別使用有本案銀
- (二)共同被告陳垠珠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約10年
- (三)再陳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民幣匯兌新臺幣這件事情都
- (四)又證人邱建文即麗光公司總經理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個
- (五)另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亦未舉證被告2人受委託辦理國內外
- (六)雖被告顏維德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顏秋華於原審
- 五、綜上所述,上開本案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入款原因,依檢察官
- 六、原審對被告顏維德、顏秋華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並無
- 七、至於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2人除起訴書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維德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洪敬亞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維德、顏秋華部分撤銷。
顏維德、顏秋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維德係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樓之0,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秋華係顏維德之姊,負責千亞公司財務會計業務。
渠2人與陳垠珠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9月間起,至100年間止,由顏維德、顏秋華分別使用千亞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更正)及千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潘宏賓(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顏貫軒(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華逸(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音潔(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人之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銀行帳戶),在千亞公司上址營業處所,接受國內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光公司)、郭立信、林義翔、曾永昇、許雅亭等客戶委託,參考「鉅亨網」(www.cnyes .com )每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加計匯差後,由顏秋華通知客戶將等值新臺幣匯入上揭千亞公司帳戶或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顏秋華持千亞公司客戶開立之貨款支票,在大陸地區向陳垠珠兌換人民幣,顏秋華再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此處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然行為人須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至如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有「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顏維德、顏秋華及共同被告陳垠珠之供述,證人邱建文、潘宏賓、顏貫軒、林華逸、陳音潔,顏秋華MSN通話紀錄、電子郵件、陳音潔傳送予被告顏維德有關人民幣收支明細之電子郵件1紙、100年4月6日被告顏維德傳送給被告顏秋華之電子郵件1紙、千亞公司林苔忻102年3月20日與麗光科技陳淑麗之電子郵件1紙、千亞公司從事地下匯兌使用之銀行帳戶明細表1份、千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麗光公司資金匯入明細、陳垠珠資金匯入明細及起訴書所載千亞公司、顏秋華、顏貫軒、林華逸、陳音潔、潘宏賓等人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陳垠珠匯兌人民幣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均辯稱:千亞公司在大陸收到的人民幣貨款想要匯回臺灣,所以才透過陳垠珠幫忙處理,渠等在大陸將人民幣交給陳垠珠,陳垠珠叫渠等提供銀行帳戶後,把等值人民幣匯算成新臺幣後直接存入顏貫軒等人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再匯給千亞公司,所以是由何人匯新臺幣進來,渠等均不知情,因一帳戶不能同時匯入太多新臺幣,所以才提供多個帳戶,另外麗光公司與其總經理邱建文部分,係因邱建文有人民幣需求,向顏維德借貸人民幣,雙方約定邱建文須以同價值新臺幣償還麗光公司,麗光公司與千亞公司才在銀行帳面上有所往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顏維德、顏秋華於95年間至100年間分別使用有本案銀行帳戶,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潘宏賓、顏貫軒、林華逸、陳音潔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相符,復有上開銀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2至第99頁、第314至326頁、第379至409頁),首堪認定。
又麗光公司、郭立信、林義翔、曾永昇、許雅亭等人先後曾匯款至上開本案銀行帳戶,除據被告2人供稱明確,亦與麗光公司總經理邱建文、會計陳音潔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陳垠珠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約10年前自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突然從臺灣打電話到大陸給伊,向伊要求將其手上所持有的人民幣支票兌換成人民幣,因為伊經營電子芯片經常收到大陸廠商支付的票據,曾因此常向深圳市賽格電子市場交換兌現為人民幣,此後顏維德透過顏貫軒或千亞公司任派出差到大陸的職員將支票直接交付予大陸的伊收執,剛開始伊將前述票據透過賽格電子市場兌現為人民幣,伊跟顏維德收取票據面額千分之5手續費,後來伊認識賽格電子市場開設鋪位的陳奕璇,陳奕璇告訴伊可以直接向其兌換人民幣,並且願意幫伊向顏貫軒或顏維德指派到大陸的職員收取票據,並以票據面額多寡,每張分別支付人民幣50元至300元不等的手續給伊,而通常都是由顏秋華通知伊,千亞公司需要換匯,伊會跟顏貫軒收取待兌換的票據,等到票據完成貼現兌換人民幣後,伊再將人民幣匯到顏貫軒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有時顏貫軒要求兌換為新臺幣,我把狀況告訴陳奕璇,請她處理,至於陳奕璇如何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再匯給顏維德或千亞公司在臺灣的帳戶過程,伊則不清楚等語(見偵查一卷第45至46頁、第438頁至440頁、本院卷第212至第213頁),證人顏貫軒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是千亞公司業務主要工作範圍是在大陸負責銷售LED芯片,千亞公司在大陸所收到的客戶款項是人民幣,如果是現金會轉帳到伊在大陸開設供千亞公司的帳戶,至於帳戶內之資金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但是如果在大陸收到匯票或支票,伊在大陸認識一名大陸人可以換現金,但是會收一點手續費,當時因為人民幣無法帶回臺灣使用,收到的人民幣如何兌換成臺幣回臺灣,因為伊只是業務不是財務,所以細節伊並不清楚,要問財務顏秋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6至309頁),證人林華逸於偵查中證稱:伊是98年5月任職,負責大陸會計,後來轉業務,98年底回臺灣,顏秋華為伊主管,當時顏貫軒在大陸是業務會向客戶收匯款、票或現金,伊將每日收到的人民幣,寫電子郵件通知顏貫軒、顏秋華,快到期支票伊會提醒顏秋華,顏秋華會通知伊把票交給大陸地下匯兌業者「小莉」(按即陳垠珠)做票貼,匯率應該是由顏秋華、小莉敲定,伊的帳上只顯現人民幣的進出、臺灣匯到那裡伊不會知道,但應該是匯到臺灣戶頭,陳音潔是負責臺灣的會計,應該是陳音潔在處理,也有將人民幣現金交給小莉換成新臺幣,作法與上述票貼差不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0頁至81頁),證人陳音潔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人民幣匯兌並不是公司的主業,在伊的認知就是公司為了資金部分,因為臺灣這邊也有付款需求,所以收了人民幣貨款,當然一定要換成臺幣支付臺灣的廠商,當時是把收到的人民幣轉成臺幣,顏小姐(即顏秋華)有一個窗口,有一個聯絡人,他會跟對方談好一個匯率之後,會把人民幣的款項打給聯絡人,再把它換回臺幣,打回千亞公司的臺幣戶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原審卷三第90頁、第103頁),顯見被告2人辯稱當時因千亞公司在大陸所收到的人民幣貨款想要匯回臺灣,所以才在大陸透過陳垠珠等地下通匯業者幫忙處理等情,即堪認定。
(三)再陳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民幣匯兌新臺幣這件事情都是陳奕璇所為,伊只是中間轉介者,陳奕璇說可以幫伊換成臺幣現金,伊當時就是拿著自己的人民幣跟千亞公司委託伊的人民幣去找陳奕璇,伊的部分陳奕璇是匯到伊指定臺灣的銀行帳戶,千亞公司部分好像都是入到公司帳戶比較多,有一些是入個人帳戶,但因為事情過去那麼久了,伊無法確定千亞公司匯入新臺幣的帳號及金額為何,伊只能確定陳奕璇有把全部的金額都匯兌清楚了,另外匯入千亞公司臺幣帳戶之魏朝松、曾永昇、許雅亭、邱士庭、張慧姬、黃月娥、蕭全恕、楊松奕等人,伊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219頁),是依證人陳垠珠上開證述,曾永昇等係透過大陸地下通匯業者陳奕璇之指示,匯新臺幣至千亞公司使用之本案銀行帳戶,此與起訴書所指曾永昇乃係委託被告2人匯兌之客戶等情,顯有不同,檢察官就曾永昇係委託被告2人匯兌之客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起訴書又認被告2人接受匯兌之客戶有郭立信、林義翔云云,然被告顏維德於調查 人員詢問時已供明:郭立信、林義翔與我僅有業務上往來,其等匯款部分係屬貨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否認郭立信與林義翔為匯兌之客戶,且核對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76、178至187頁),可見有多筆由千亞公司匯出款項予林義翔之紀錄,尚非係為匯兌而由林義翔匯款入千亞公司帳戶之情,而檢察官復未舉何證據證明林義翔、郭立信確係被告辦理匯兌之客戶,是被告2人辯稱應可採信。
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侯昌能,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侯昌能於108年11月2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侯昌能亦具狀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短期內不會返回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且本件事實已明,亦無再訊問侯昌能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證人邱建文即麗光公司總經理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個人或麗光公司在大陸需要人民幣付物料貨款、員工薪水,因為伊跟顏維德認識10幾年,知道千亞公司將產品販售至大陸,千亞公司在大陸有較充裕的人民幣可運用,所以伊就常常先向顏維德借人民幣支付大陸之款項,然後在臺灣再以等值新臺幣給千亞公司,伊當時是跟顏維德聯繫,但是後來都是交代麗光公司財務陳淑麗幫伊處理,而千亞公司是誰在處理伊並不清楚,伊需要人民幣時,會先跟陳淑麗說需要多少金額,再由陳淑麗跟顏維德那一方的人聯絡,匯入伊或伊指定的人在大陸銀行帳戶,當時是用yahoo的中心匯率來計算人民幣、臺幣兌換的金額,並沒有另外給千亞公司手續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原審卷四第25至44頁),證人陳淑麗即麗光公司會計於原審中亦證稱:因為伊主管邱建文有人民幣的需求,邱建文知道顏維德那邊有,所以要伊聯絡顏維德,顏維德要伊找顏秋華處理,所以伊後來都是直接跟顏秋華聯絡,當時邱建文會跟伊說要人民幣,伊就跟顏秋華聯繫要少人民幣、匯率多少,之後伊就匯臺幣給顏秋華所指定要匯的帳戶,而顏秋華就會處理並匯人民幣到伊指定的在大陸邱建文或其他人的人民幣帳戶,麗光公司跟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並無付手續費,但是人民幣因為要匯到伊指定的地方,所以在大陸有匯費衍生的費用,所以顏秋華另外會收幾十元的匯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至第304頁),是由證人邱建文、陳淑麗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麗光公司匯給千亞公司的款項是用以償還向千亞公司借的人民幣款項,與前揭匯兌業務「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行為人仍須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
且現行代為從事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地下匯兌行為之人,多係藉以賺取匯差,抑或收取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以取得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2人並未向麗光公司或邱建文收取手續費,且遍查全卷,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藉以賺取相關之匯差及手續費,難以遽認被告2人係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故意而為之。
(五)另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亦未舉證被告2人受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收取委託人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或因其所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獲取匯率差額若干,獲取犯罪所得之利益。
若謂被告2人全無犯罪所得,甘受刑責追訴之險,而為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有未盡之處,難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依前開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雖被告顏維德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顏秋華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五第39至40頁),惟刑事被告認罪之動機不一,或有為免訟累、或有經評估認爭取緩刑優先始認罪,然不得僅以被告於原審認罪,無其他積極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本案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入款原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係與陳垠珠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人以本案銀行帳號接受客戶匯款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及不特定人間債權債務之收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而與不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
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確信心證,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對被告顏維德、顏秋華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非法匯兌罪構成要件該當,原審不察,遽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至於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2人除起訴書7個帳戶外,尚有使用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 個帳戶,做為非法匯兌使用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23、324 頁),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撤銷改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補充部分與本案自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