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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榮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葉榮標(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難以排除被告不願面臨此一訴究,而受其兄葉佳憲接引一同逃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二第91-92頁)。
二、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罪刑甚重,依人性畏罪及逃避追償之心理,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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