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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龍之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則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先裁定准以新台幣2億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然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因此改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羈押3月,復已於同年5月4日裁定自同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附件、本院109年2月11日院彥刑新109金上重更一2字第1090600246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限制出境查詢結果及109年5月4日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現既於法務部○○○○○○○○羈押中,已足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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