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金上重更一,2,2020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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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龍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絲漢德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金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部分,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始終無法覓得法院指定之保證金,復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刑罰甚重,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自109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自承尚未能籌得本院先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指定之最低現金具保金額,願意出具保證書之許怡雯亦預計9月初始能返國,是以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故應自109年9月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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