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達億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達億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玖日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達億(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部分撤銷,各改判有期徒刑5年、4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中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
案經審理後,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證券詐偽部分撤銷,各判處5年、4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而被告亦不服提起上訴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4月29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聽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8頁),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及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度如上,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又被告於審判中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諭知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29日士院勤刑永105金重訴3字第1050215465號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140頁;
本院卷一第149頁),而被告所犯上揭罪嫌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9月29日屆滿5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