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金上重更二,12,2022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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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EAVES PHILIP(中文姓名:倪菲爾)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谷


陳志明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鳳琴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泗源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菲爾、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李泗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菲爾、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李泗源(以下合稱倪菲爾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2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倪菲爾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倪菲爾等5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倪菲爾等5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倪菲爾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896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中倪菲爾等5人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中倪菲爾等5人常業詐欺部分撤銷改判,判處倪菲爾有期徒刑6年,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3,241元沒收及追徵;

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則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4年6月、3年8月,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各256萬2,649元沒收及追徵,嗣倪菲爾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倪菲爾等5人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於111年1月19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聽取倪菲爾等5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7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倪菲爾等5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倪菲爾等5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決就倪菲爾、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李泗源常業詐欺部份,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4年2月、3年、3年4月等刑,並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未扣案犯罪所得曾經認定各達256萬2,649元,倪菲爾未扣案犯罪所得更曾遭認定達1,281萬3,241元,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倪菲爾等5人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倪菲爾等5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倪菲爾等5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倪菲爾等5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甚大,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倪菲爾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倪菲爾於95年11月2日就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後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仍繼續限制出境,迄今已達15年,而於此15年期間,其均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出庭應訊,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且本件相關證據調查應已盡,堪認倪菲爾對證據調查已無影響,倪菲爾並無逃亡之意,請審酌本件長期限制出境的處份實已侵害倪菲爾基本生存權利及行動遷徙自由權甚鉅,難謂合比例原則,縱認仍有限制之考量,亦應以具保50萬元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劉穎谷、陳志明之選任辯護人雖為渠等辯稱:劉穎谷、陳志明在國內均有住居所,且本案偵查至今已逾15年,相關事證調查許久,並無再有滅證或串證可能,至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中所謂的逃亡之虞,應該限縮在有特定事證之情形,劉穎谷、陳志明所涉犯的罪名是否為重罪,應不能構成該條所謂的相當理由,否則以立法而言,大可規定特定的罪名可直接限制出境,因此仍請審酌劉穎谷、陳志明均為我國籍,並沒有外國護照,在國外也沒有其他親友,而類似的案例通常也不會限制出境長達15年的時間,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凌鳳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與本案相關的證據均已保存在案,相關證人也都到庭作證,凌鳳琴自審理迄今均依通知到庭,也有固定住所,如准許解除凌鳳琴限制出境出海處理,不影響有關事實的調查,相關事證也沒有遭湮滅之虞云云;

李泗源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李泗源本身並沒有外國護照,且其親戚都在台灣,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並本案自偵查迄今已經15年之久,若再對李泗源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有違比例原則,故請解除對李泗源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云云。

惟查,身為被告之倪菲爾等5人每次開庭均到庭,本係渠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之際,實難憑此遽認倪菲爾等5人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

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先前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故實無從以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應訊,或家人、親戚、工作均在臺灣,或未持有外國護照等理由,遽認倪菲爾等5人均無逃亡之虞。

此外,倪菲爾另所辯:我希望檢察官能夠提出有效的證據證明我有罪,對地球上的所有人而言,15年都足以找出有效的證據證明我有罪,我相信當初被起訴是基於合理的懷疑,但現在15年過了,我也合理懷疑並沒有足夠證據等情,經核僅係針對其實體上最終有無成立犯罪之意見,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尚屬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本院業已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倪菲爾之居住、遷徙自由私益,未見有比例失衡之情形發生。

從而,渠等上揭所辯各節,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倪菲爾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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