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金上重訴,1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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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楊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沐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沐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4月8日以北院忠刑實106金重訴2字第1090003155號函,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14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5頁)。

二、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5月20日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罪刑不可謂之不重,可見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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