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金上重訴,21,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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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青青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典佑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典佑
本院受理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被告林典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盛投資有限公司、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典佑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林典佑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增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為隱匿其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方式所取得股權,竟基於洗錢犯意,於105年4月28日及105年10月26日,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共2500萬股)、廖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有限公司(共1637萬4969股)名下,再於000年0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公司)、鈜暘投資有限公司、順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及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奇盛公司),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7萬4969股;

再於106年1月18日,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司名下;

復於同日,各自鈜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名下(共計5937萬4969股,6億增資股股權流向詳見起訴書附表六、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第100頁證四之股權流向圖),藉以隱匿其以上述違背職務行為方式購得之維輪公司股權之不法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

是若被告林典佑此部分之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鈜盛公司、順盛公司、安奇盛公司之財產,且前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扣押上開公司所持有之部分維輪公司股票。

上開公司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並已於112年5月24日、9月20日當庭聽取檢察官及上開公司代表人林典佑、洪青青之意見,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將定於113年2月7日在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

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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