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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秀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道宣
廖心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以下合稱為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億元,破壞金融秩序甚鉅,且已有多位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足認被告3人在面臨此等刑責及追償之重大壓力下,恐有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逃亡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酌各種強制處分手段對人身自由之影響,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節,認有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等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12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同院108年12月26日桃院祥刑進103金重訴2字第108004713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7至290、325頁)。
二、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8月10日、12日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8年不等之刑期,罪刑甚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可見被告3人均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3人皆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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