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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儒宏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鴻維律師
張紹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儒宏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諭知停止羈押,並交保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定期至該轄派出所報到,被告並於翌日具保出所。
嗣刑事訴訟法於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經原審以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依同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2及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重為處分,於同年12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罪刑甚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可見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被告吸金金額高達28億6935萬元,部分款項匯往大陸及香港帳戶各1億多元人民幣及8千萬元港幣,大陸及香港均有友人負責接洽匯款及境外投資事宜(偵15231號卷第15、36頁反面至40頁;
原審卷一第94頁),足徵被告在境外有可用巨額資金及豐厚人脈。
且本案上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70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吸金金額高達28億6935萬元,使眾多被吸收資金之人遭受重大損失,影響金融及經濟秩序,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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