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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吳姵蓉
鄧全辰
被 告 李以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十二行「審判長法官吳炳桂」、第十三行「法官何俏美」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揭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十二行「審判長法官吳炳桂」、第十三行「法官何俏美」之記載係屬贅載,不影響和解筆錄本旨及效力,爰裁定更正刪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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