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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士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5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内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某朋友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張士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①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8年1月24日至109年7月23日)、②108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8年7月4日至110年1月3日)、③108年度毒偵字第1496、1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8年9月26日至110年3月25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報到驗尿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遭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分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2號、108年度撤緩字第445號、108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未完成戒癮治療;
此外,被告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均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108年度撤緩字第4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4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被告前揭3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未完成戒癮治療,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不得認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本件被告如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尚未公告實施,就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察、勒戒等處遇)及「附命緩起訴」雙執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撤銷缓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係指起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法院自得判處罪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士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96、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以内再犯本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依法起訴,原起訴程序應無違背規定之處。
綜上所述,原判決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
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張士良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及第1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報到採尿檢驗,履行未完成,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2號、第445號、第446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易字第122號卷第53至66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字第1751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7至29頁可參。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附命緩起訴既因履行未完成而撤銷,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至91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6頁可稽。
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109年10月20日18時許,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10月7日,期間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觸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所受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以内再犯本罪,應依法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10年2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基簡字第191號卷第3頁),即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原審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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