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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康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16、159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68、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康旗(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15日確定,嗣因其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109年8月20日)確定,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半小時後,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3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合計8.6215公克,含包裝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7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嗣被告於10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42、2722、33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8月15日確定,惟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109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108年間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撤銷,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㈢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距其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原審疏未詳查,逕以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為由,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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