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金上重更一,7,2024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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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有期徒刑11年、11年、9年,被告3人均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張金素等3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張金素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裁定自112年6月1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2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陳子俊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㈦第349頁、自353頁、卷㈥第94頁、本院卷㈣第509頁至第511頁),及經本院函請被告張金素、賈翔傑及其等辯護人,然迄今均尚未表示意見等情,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被告3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陳子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自始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未曾規避,且因銀行帳戶、名牌二手車均遭法院扣押,向友人籌措之保證金尚無從還款,被告僅能於姨丈燒臘店打工,經濟已屬困窘,顯無逃匿海外之客觀條件即充沛海外資產、合法海外居留權、謀生技能等,自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被告面對司法配合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先前配合遵期到庭,其後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至經濟困窘、無逃匿海外之客觀條件,核屬一般個人事由,縱使經濟條件並非富裕,然為逃匿刑責,非不得透過親友資助逃往國外,或於國外從事低技術性之工作謀生,況被告逃亡與海外有無資產、有無取他國合法居留權,本屬二事,先行逃亡國外後,再設法積累錢財、取得身份,並非無法想像,尤以本案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項去向尚待釐清,已如前述,是前揭經濟條件不佳、無海外資產、無合法居留權、無謀生技能等情,均難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陳子俊上開辯詞,礙難取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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