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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陳立祥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陳建寰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雖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
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被告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6月、6年2月在案,堪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如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面臨重罪刑責加身,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曾經分別擔任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
為保全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本院認有限制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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