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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宴溱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宴溱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宴溱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自同年5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卷宗及證物並已送交最高法院。
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月20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既經本院論處上開罪名,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非短,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涉及非法吸收之投資金額甚高,且共犯呂達豐現逃匿國外,有相互接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三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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