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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109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9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9時5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號對面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9年5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是就被告於「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否則其起訴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惟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曾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且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之109年10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不得追訴,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以相同認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應指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無再犯第10條之罪,而是3年後始再有犯第10條之罪者而言。
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追訴者,必須其本次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犯罪時間已逾3年,才屬於本項所稱「3年後再犯」,而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13日),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尚未逾3年。
在本次修法,未同時以修法方式將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排除在外之情況下,已非屬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起訴等語。
惟查:本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所述內容,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不合,難認可採。
此外,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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