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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周慶隆與告訴人林紹祺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2時25分許,在告訴人址位新竹市○區○○路00號8樓之1住處外樓梯口處,二人因對公共空間之使用存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指告訴人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卑鄙小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除據被告自始坦承外,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錄音、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原審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說明本條文雖嗣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居住之大樓之公共空間使用方式而生有嫌隙,其不思性解決紛爭,又因告訴人以大樓規約制止被告違規使用公共空間,而心生不滿,即以前揭言語侮辱林紹祺,貶損其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年逾七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女兒扶養,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糖尿病等疾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林紹祺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於引述被告公然侮辱事實後,載稱: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十日,顯屬過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予檢察官之刑事請求上訴狀所指被告家境富裕、被告身體狀況良好等情(見請上字卷第2頁至第3頁),不影響被告已坦承犯罪之本案罪責,被告亦已於原審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三紙供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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