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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瑋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判決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周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然已與蔡曉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第35頁可按】)、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困(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雖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係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符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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