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27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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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勝義


輔 佐 人 王麗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余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停放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徒步走至吳惠珠位於同路段280巷25弄70號住處後方陽台,以螺絲起子破壞吳惠珠上址住處紗窗後侵入該處(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惠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振興券面額6,000元、其他飾品10個、戒指8個、鍊子24條、耳環4對、CHANEL牌白色陶瓷手錶1只(價值16萬9,000元)、日幣5萬2,000元、CHANEL鍊包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去。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8、119至121、131至132頁,原審卷第32、37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珠、證人范竹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51、53至56、133至136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查獲贓證物照片、CHANEL高級珠寶訂購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手錶照片、手寫失竊物品清單、DNA比對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0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2883號函暨後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佐(偵卷第17至33、57至84、89至97、137至139、141至145、159至164頁,原審卷第73至1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另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且毀越門扇,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就修正後之「門窗」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另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由金屬材質製成,且可用以破壞紗窗,顯見該物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紗窗為門窗,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住處之紗窗,再進入住宅內行竊,自屬毀越門窗。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目前靠親戚資助、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8頁)及罹患衝動控制障礙疾患,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另說明: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200元、振興券面額6,000元、其他飾品10個、戒指8個、鍊子24條、耳環4對、CHANEL白色陶瓷手錶1只、日幣52,000元、CHANEL鍊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37至1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螺絲起子不是其帶去的等語,而難認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其所有,然原審並未就螺絲起子宣告沒收,縱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有,亦無礙於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罹患精神衝動控制障礙症,才為本件犯行,其有定期就醫回診,且於竊盜後已歸還財物,並無半點隱瞞,實在後悔自責,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審業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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