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341,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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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6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108年12月3日23時52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與麗山街口,為警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之隨身背包,查獲並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台,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戒癮治療既未完成,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有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等效力,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具體情形,裁量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處遇之裁量,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但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第2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28日至107年12月27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既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

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其理由略以: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2月4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6日某時」;

復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該緩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此後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雖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戒癮治療既未完成,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有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等效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規定,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使其得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

五、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

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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