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41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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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珮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羅珮婷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分期貸款購買機車之資力及意願,為能以機車向當鋪典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大馨機車行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分20期,每月1 期,每期應繳4,250 元,致仲信公司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羅珮婷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同意貸款,並將款項撥付上開經銷商。

嗣羅珮婷取得前揭機車後,旋即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不詳當鋪,且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並避不見面。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珮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39、40、45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仲信公司107年8月2日107年度(刑)字第0612A10569號函、MQL-016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法務外訪表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10月18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263541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5至8、13、14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5,000 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併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物流及檳榔攤、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至2 萬6,000 元、需撫養2 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惟㈠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事。

㈡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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