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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鍾佩玲
前 列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08年5月至7月期間,多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碩藥局,以單顆新臺幣(下同)50至80元價格,向負責人乙○○購買內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佐沛眠(Zolpidem)之安眠藥「使蒂諾斯」(以下簡稱安眠藥),因認乙○○出售安眠藥之價錢過高,遂由甲○○先後於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檢舉乙○○非法販售毒品(乙○○所涉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案),甲○○、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日下午1、2時許一同前往中碩藥局,由甲○○對乙○○恫稱:「要請人去地檢署擋」、「欲處理此事要20萬元」、「不然要去警察局備案」等語,丁○○隨後亦對乙○○恫稱:「20萬元處理」等語,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次一同前往,由甲○○對乙○○恫稱:「要20萬元」等語,乙○○於聽聞後均下跪求情。
甲○○再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以下均引用原文):「大姊…地檢屬(應為「署」之誤,下同)我不檔(應為「擋」之誤,下同)了…既然你律師那麼利害(應為「厲害」之誤,下同)」之訊息予乙○○,而丁○○、甲○○承前開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8月7日晚間7、8時許,前後相隔約莫10分鐘前往中碩藥局,由丁○○先行進入中碩藥局內,對乙○○恫稱:「就看你這樣能不能談和解,他幫你想辦法把刑期、罰鍰減到最輕。
然後如果OK,那就警察局那邊他就不會去」、「他請朋友幫忙也要十幾二十萬,所以後來才會跟你講30」、「就30」、「他說要找那個警察局幾職等的朋友」、「不然就是幫你去地檢署爭取」、「我講的時限是明天中午以前,沒有接到你的電話、沒有你的訊息、沒有告訴他你想要怎麼做,想要出錢交給律師做,那他去做他該做的陳述,可是他去警察局報案,對你的傷害應該會更大」、「不然你要明天下班他就要去備案,我就真的沒辦法討再幫你一直拖時間」、「警察局那邊我希望你中午之前給我答案,不然真的去告了,你真的會有很大、會有更大的困擾」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
嗣因乙○○於前案偵查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及其遭甲○○、丁○○恐嚇一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至120、146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固終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科刑意見之際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甲○○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若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不會直接去衛生局檢舉云云;
被告丁○○則稱:乙○○打給我的時候就一直哭,說時甲○○去檢舉的,我跟她說會盡力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把案子銷掉,乙○○一直拜託我,提出10萬元、20萬元的金額,甚至把我們買藥的錢都退給我們,我們會去中碩藥局是擔心乙○○情緒會不穩定,金額都是乙○○自己提出來的,我跟她說會請甲○○嘗試撤案,但我不確定自己有沒有能力把案子擋下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2人於108年5月至7月期間,多次前往中碩藥局向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購買安眠藥,嗣被告甲○○先後於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3日,向衛生局檢舉被害人非法販售第四級毒品,並與被告丁○○一同於同年8月1日下午及晚間前往中碩藥局與被害人對話,被害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晚間8時14分許,均有下跪之情形,被告甲○○再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表示(以下均引用原文):「大姊…地檢屬我不檔了…既然你律師那麼利害」等語,被告丁○○另於同年8月7日晚間7、8時許,與被告甲○○先後前往中碩藥局,由被告丁○○對被害人表示:「就看你這樣能不能談和解,他幫你想辦法把刑期、罰鍰減到最輕。
然後如果OK,那就警察局那邊他就不會去」、「他請朋友幫忙也要十幾二十萬,所以後來才會跟你講30」、「就30」、「他說要找那個警察局幾職等的朋友」、「不然就是幫你去地檢署爭取」、「我講的時限是明天中午以前,沒有接到你的電話、沒有你的訊息、沒有告訴他你想要怎麼做,想要出錢交給律師做,那他去做他該做的陳述,可是他去警察局報案,對你的傷害應該會更大」、「不然你要明天下班他就要去備案,我就真的沒辦法討再幫你一直拖時間」、「警察局那邊我希望你中午之前給我答案,不然真的去告了,你真的會有很大、會有更大的困擾」等語,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碧玲及丙○○於偵查中各自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9日、108年7月23日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9月5日勘驗筆錄、108年8月7日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號資料截圖各1份及中碩藥局監視錄影畫面2紙附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6428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第7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
108年度偵字第3331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25、33、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丁○○因失眠及癲癇問題而須服用處方箋安眠藥,然在未取得處方箋即自行向被害人購買安眠藥,嗣因自認被害人提高藥價,而對被害人恫以不向警方報案,被告2人於同年8月1日下午1、2時及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中碩藥局,由被告2人先後對被害人恫稱:「要請人去地檢署擋」、「欲處理此事要20萬元」、「不然要去警察局備案」、「20萬元處理」等語,被害人於聽聞後均下跪求情,被告甲○○再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大姊…地檢屬我不檔了…既然你律師那麼利害」之訊息予被害人各節,顯係以威嚇手段,利用被害人因恐懼行政或刑罰裁處之壓力,達成屈從其等言明索價金額之目的,則被告2人之行為,自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無訛: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然所謂「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
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且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第13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一直拜託我賣安眠藥給他,賣給他之後,被告甲○○就一直跟我要錢,第1次於108年8月1日下午2點多,被告2人一起來中碩藥局,被告甲○○說「要給他20萬,不然要去警察局備案」,我有跟被告甲○○下跪拜託他,我沒有給他錢,第2次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甲○○還是跟我說「要20萬」,我再跟甲○○下跪拜託等語(偵卷第11頁);
此情,核與證人張碧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1日下午1至2點有到中碩藥局,過1、2分鐘後,一名壯壯的男子及一名抱小孩的女子接著進來,乙○○臉色就很惶恐,乙○○就跟該名男子說我跟你跪下,就直接跪下,乙○○很驚恐,我將她扶起來,我就離開等語相符(偵卷第39至40頁),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足見被害人先後於108年8月1日14時47分許(畫面中有被告2人)、同日晚間20時14分許(畫面中有被告甲○○),確有下跪舉動無誤(原審卷第71、73頁);
是認被害人明確證稱被告2人於108年8月1日下午、同日晚間一同前來中碩藥局時,口出上開索價要脅語詞,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始有於上開時地,各均下跪求情告饒之舉,互核與事證相符,應非子虛。
⒊再參諸被告甲○○於108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大姊…地檢屬我不檔了…既然你律師那麼利害」之訊息予被害人(偵卷第15頁),確與被害人證稱被告甲○○於同日下午,在中碩藥局對其提及:「要請人去地檢署擋」等語互核一致,益徵被害人及證人張碧玲上開指述,核屬有據。
準此,本案被告2人若自覺被害人涉有不法,出面檢舉或至警局報案,原屬合法程序,無可厚非,惟被告2人卻藉詞「要請人去地檢署擋」、「請朋友幫忙」、「要找警察局幾職等的朋友」等隱喻不法手段之言語,恫嚇被害人要索不正錢財,被害人因違規販售安眠藥,遭被告甲○○檢舉於先,其後再經被告2人恫稱欲收取20萬元之鉅額款項,如未給付即至警局報案等語,自已使得被害人不僅恐懼承擔相關行政及民、刑事責任,又遭被告2人索取鉅額款項,始有當場下跪求情之舉,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屬不當而逾越社會一般大眾得以容忍之程度。
㈢本案被告甲○○、丁○○嗣後將金額提高至30萬元以作為不向警局提出檢舉之對價,乃利用被害人擔憂遭主管機關之裁罰及刑事之恐懼,索以財產上不法利得,顯然存在不正連結,且相關事證並無被告甲○○、丁○○事後所稱係被害人主動提出30萬元之賠償金額以達成民事和解一情之存在:⒈據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丁○○於108年8月7日晚間8時許之對話內容所示如下(偵卷第14頁): 被害人:那他現在是告我什麼?叫我要、要怎麼樣? 丁○○:就看你這樣能不能談和解,他幫你想辦法把刑期、罰 鍰減到最輕。
然後如果OK,那就警察局那邊他就不會 去 被害人:他現在總共是要給我、要、要拿我多少錢?你知道我 根本不太知道他要跟我拿多錢,那20萬不能… 丁○○:他大部分他請朋友幫忙也要十幾二十萬,所以後來才 會跟你講30,我也不知道你的接受度如何,但是他覺 得好像你,對阿,他就不覺得你在管這件事情 被害人:所以他最後他到底是要跟我拿多少錢? 丁○○:就30。
被害人:30萬,他要跟我拿30萬元喔? 丁○○:嗯,他說要找那個警察局幾職等…的朋友,幫你拿藥 的朋友 被害人:所以他現在說要、要、要拿我30萬元去處理,那、這 麼多齁? 丁○○:就是因為地檢署那邊…就是、就是… 被害人:所以他是跟你說多少是要錢,要多少錢,要跟我拿多 少錢? 丁○○:我剛才不是已經重複了嗎?應該就是30不會再多了, 我只能做到這樣。
被害人:那就先這樣… 丁○○:剛我講的時限是明天中午以前,沒有接到你的電話、 沒有你的訊息,沒有告訴他你想要怎麼做?想要出錢 交給律師做,那他去做他該做的陳述,可是他去警察 局報案對你的傷害應該會更大,因為他會揪出你… 被害人:先這樣子,我我我我再想看看我有沒有辦法籌到這麼 多錢。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上開對話,確實係其於108年8月7日在晚間7、8時許,在中碩藥局與被害人之對話無訛(本院卷第121頁);
據此,足認被告丁○○主導上開對話內容,言明被害人須支付30萬元作為被告甲○○不向警局提出檢舉之對價,並非由被害人自行出價,亦非由被害人自決價格,否則被害人何須反覆確認被告2人索求之確實價格究竟為何?況且在被告丁○○告知金額後,被害人已言明被告2人索求過高,並疑慮於自身償付能力等節,再再足認上開對話中之30萬元,確實係由被告丁○○主動告知被害人作為不向警局檢舉抑容隱迴護之對價,被告2人所稱該金額係被害人為求和解主動提出之款項,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⒉承前,續依同次對話所示(偵卷第14頁正背面): 丁○○:那明天中午以前你會跟我們連絡嗎? 被害人:我,我應該不會 丁○○:如果不會,我怕我、我們的眼線,我只是…我出來買 飲料啦,提醒你一下,警察局邊,可能眼線要怎樣過 … 丁○○:我們能做的已經做了,能幫的我已經盡量幫你了,而 且你講的怎樣但是現在怎樣也不知道。
被害人:這麼多嗎?要拿我這麼多嗎? 丁○○:不然你覺得應該要多少?… 被害人:好我再想看看一下。
丁○○:不然你要明天下班他就要去備案,我就真的沒辦法討 再幫你一直拖時間,我一直在幫你講話他已經有一點 生氣了,所以不要把別人的好心放在地板上踐踏,我 是想幫你才先來提醒你。
被害人:那先這樣子齁,我想一下。
丁○○:警察局那邊我希望你中午之前給我答案,不然真的去 告了,你真的會有很大,會有更大的困擾,傷害到你 所有親朋好友,幫你拿藥的人。
⑴綜觀上開被告丁○○於108年8月7日在被害人所經營之中碩藥房中之前後對話,核與被害人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於108年8月1日的3、4天之後(按應為108年8月7日),丁○○有再來中碩藥局,甲○○應該在外面,丁○○進來跟我說甲○○要請朋友處理,所以要「增加到30萬」,我說沒有這麼多錢,丁○○就說「限明天中午前沒接到訊息的話,甲○○就要去警局備案」,我女兒丙○○在場,我請我女兒幫忙錄音等語吻合(偵卷第11、30至31頁),可知被害人所指被告丁○○於108年8月7日以被告甲○○要請朋友處理,所以要增加至30萬元,如至翌日中午前未獲回覆,就要到警局報案等語,被害人聽聞後即請其女丙○○以手機錄音存證等節,誠與事證相符,並無虛捏誣指之情事,自堪採信。
⑵再者,被害人固然恐懼被告2人之檢舉及報案,惟仍回應以不會與被告2人聯絡,另外再想辦法籌款等情;
衡情,倘係被害人主動提出30萬元和解,怎可能仍處處顯露游移、退縮及遲疑之處,益徵被害人並無主動提出和解,更無以30萬元之交付弭平事端之意。
反觀被告丁○○固然表面似有幫助被害人以化險為夷,惟其真意在令被害人因畏懼而屈從其所提出之金額而順意交付,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確實係在被告甲○○向衛生局提出檢舉後,尚未至警局檢舉被害人涉嫌違法等情前,以前詞恫嚇被害人以達其索求金錢之目的,實屬無疑。
⒊被告2人不應恃其權利之行使,向被害人索求不法利得,更況,辜不論被害人是否違法販售管制藥品,被告2人既係自行前往中碩藥局向被害人尋購安眠藥,且被害人所售確實為被告2人為緩解疾病所需,本就應給付對價,被告2人竟藉檢舉之權利,以「至警局報案」之惡害通知,恫嚇被害人給付20萬元,其後增至30萬元,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因被害人未付款而未遂,足認被告2人對被害人所為應屬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其等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對被害人之恐嚇行為,相互利用他方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除以「至警局報案」之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外,雖另表示:「要請人去地檢署擋」、「請朋友幫忙」、「要找警察局幾職等的朋友」等虛假不實言語,但此僅係被告2人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名義,實乃被告2人欲以「至警局報案」之惡害通知為手段,對被害人「施壓」恐嚇,使之心生畏懼而付款,亦即影響被害人是否付款之真正原因,應係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而非上開虛假不實言語,被告2人所為之恐嚇手段,縱使含有上開虛假性質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接續犯:被告2人分別於108年8月1日下午1、2時許一同前往中碩藥局,由被告甲○○對被害人恫稱:「要請人去地檢署擋」、「欲處理此事要20萬元」、「不然要去警察局備案」等語,被告丁○○隨後亦對被害人恫稱:「20萬元處理」等語,並續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次一同前往,由被告甲○○對被害人恫稱:「要20萬元」等語。
被告甲○○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大姊…地檢屬我不檔了…既然你律師那麼利害」之訊息予被害人,被告2人又接續於同年8月7日晚間,一同前往中碩藥局,由被告丁○○進入店內,對被害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語詞,資以索財,雖終未果,惟被告2人前後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可認係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應視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於108年8月1日下午1、2時許及於同年月7日晚間7、8時許接續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此各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庭與被告2人確認,並為證據之調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未遂犯:被告2人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未給付款項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恐嚇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自認被害人販售安眠藥之價格過高,且明知依法檢舉即可,竟仍意圖不法所有,以報案為手段恐嚇索取鉅額款項,導致被害人心理承受極大恐懼,甚至於公開場所下跪求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拒絕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不足為據。
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2人因自身疾病及睡眠等問題與被害人各有立場,而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恫嚇之情節,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為衡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本案被告2人上訴後,直至審理程序科刑意見陳述時始為認罪之表達,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作為減輕被告2人刑期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於上訴後,仍執前詞,難認被告2人有真誠悔意,惟因被害人仍就被告2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為財產犯罪,得款未果,基於修復式司法之體現,被害人既為被告2人求為緩刑之寬典,希冀被告2人歷經此偵、審程序,莫再犯罪,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3年為適。
復為使被告2人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並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受被告2人之侵擾,兼衡檢察官當庭所述意見(本院卷第155頁),併考量被告2人之資力、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各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2人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
又本院有命被告2人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分別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2人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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