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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強(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頂樓加蓋屋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建築物後方2樓遮雨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2434公克,驗前淨重0.0608公克,驗餘淨重0.05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於搜索之際,由被告要求在場之陳仁揚〈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窗外丟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於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所持見解,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若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即訴追處罰之先前見解,已為新法律見解所取代而不再援用。
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0年8月2日)後之3年後,且本件檢察官起訴後,案卷於109年9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4日士檢家盈109毒偵115字第1099040290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此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生效施行,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其他協助斷絕毒癮之保安處置,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而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故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循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主張其逕行起訴並無違背規定,而指摘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當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顯非的論,即不足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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