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6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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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疏漏審酌被告不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懇請撤銷原判決,依法提起公訴,裁量適當之徒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明白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可知: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亦即,倘依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年7月15日以前,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年7月15日仍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否則不啻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分別規定第1款、第2款處理方式之立法目的。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項前段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即知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檢察官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係於109年8月10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8月24日書記官製作正本,復於同年9月7日移送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可知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時尚未起訴而繫屬法院,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

本案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要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屬適法允當。

四、被告上訴所執理由,認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職權更為更有利之裁判云云,顯無可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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