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721,2021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玟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玟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某時許,在前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D房套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5包(淨重416.53公克、驗餘淨重415.54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鑑驗純質淨重)。

嗣經警於同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上開梅錠5包。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於108年2月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前揭梅錠5包;

又於108年3月不詳之某日,向林奕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持有之,且於購得後,與鄭建宏於同年3月13日15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梅錠5包等物,復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嗣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前案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僅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9包等物,而就同樣扣案之梅錠5包,該判決則認因被告取得之時間、對象與甲基安非他命9包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持有梅錠之行為應係另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在起訴範圍內。

故檢察官乃就此部分,另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

然查,被告固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梅錠5包,但員警既係於同一時間查獲,仍應認被告僅有一持有行為,而屬完整性之一行為,參諸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梅錠5包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於本件被訴持有梅錠5包之犯行,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梅錠,且扣案梅錠5包淨重416.53公克,與前案9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2.8937公克,重量、型態均非相同,被告所稱係分別施用等情,合於常理。

又被告經前案判決確定於108年3月13日1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行為,與其自承於108年3月13日被抓前幾天施用梅錠行為,依現行鑑驗技術,尚難分別鑑驗相關尿液檢體報告,而論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故前案判決認定被告108年3月13日1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所吸收之低度持有毒品行為僅及於甲基安非他命9包,本案之梅錠5包部分則非前案起訴部分所及。

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梅錠5包,是本案事實與原判決所引前揭座談會結論係被告「同時」向「同一人」購入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而得論以想像競合之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是原判決認被告持有梅錠5包業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容有誤會,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9包是向林奕辰等人購買,林奕辰是在108年3月11日14時許至我套房內賣給我,扣案的梅錠5包則是在108年2月間,在我套房內向一名男子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

其於前案偵訊時亦供稱:梅錠是108年2月在我套房和一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去跟別人買的,都是跟不同對象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

是依被告所為供述,本件梅錠5包係其於108年2月間向某男子所購買,但前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則係其於108年3月11日等時間點,向林奕辰等不同對象購買,故其購買梅錠5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時間、購買對象均不相同。

佐以本件梅錠5包,其外形為藥錠形態,而前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外形則係白色或透明晶體,有前案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36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可知兩者雖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外形迥異,被告供稱係於不同時點向相異對象所購得,尚與情理無違。

是果若被告所供無訛,其乃係先後持有梅錠5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僅同時地被警查獲,揆諸首揭說明,其持有上開複數毒品之行為,即非屬單純一罪,而應視其持有毒品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毒品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倘經判斷結果,被告先後所犯持有毒品行為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則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即與前案無一罪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乃原判決以被告固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梅錠5包,然因係遭警方於同一時間查獲,即認被告僅有一持有毒品行為,繼而認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此為免訴之諭知,仍有審究之處。

㈢至原判決雖引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作為其適用法律之論據。

但該法律問題之設題係「同時」持有同一級別(但不同種類)之毒品情況下,如進而施用其中一種毒品,因同時持有同一級別毒品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自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然而,依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時所供,本件持有毒品與前案持有毒品乃係先後為之,並非同時而為,與上開設題不同,自難遽以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即以本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為免訴判決,要嫌速斷。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是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