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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12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不論修正施行前、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智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9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8頁),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9013105號函暨檢附之委驗檢體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其於93年間觀察、勒戒後,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林智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以其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有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可能,而依新法後,觀察勒戒或戒治期間可能長達1年,對行為人非有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實體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確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9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至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
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逕為實體判決,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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